(2015)海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惠欣与武柏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张惠欣,女,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旗。被告武柏忠,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张海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张惠欣诉被告武柏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然君于2015年8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22时许,原告在海拉尔区奋斗镇政府前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被由北向南由被告武柏忠驾驶的蒙E753**号面包车撞倒。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拉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武柏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武柏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原告被撞飞数米远,丧失知觉。被送往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异物、肺挫伤、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左侧趾骨骨折、面部软组织裂伤、左侧肾上腺挫伤、左侧膈肌增厚、滑车神经不全麻痹、牙冠冠折等伤情,住院37天,花费急诊治疗费2293.40元,住院治疗费29880.80元。住院期间,被告武柏忠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极度恐惧、意识不清,住院的一个多月生活不能自理。加上被告拖欠治疗费,其本人不出面,原告担心治疗和生活费用的负担给离异的父母带来巨大的包袱,在思想和精神上带来了巨大刺激。住院期间,交警来医院补录口供,使原告再次陷入精神紧张、崩溃的状态。2014年9月2日,原告执意返回租住房屋,将自己独自关在房间,抗拒与人接触,曾多次寻求自杀的方法。在家人多次劝导下,原告到牙克石精神卫生中心进行心理安抚和意识上的引导,于2014年9月11日返回医院继续治疗。由于惊吓和恐惧,加上病房环境因素,原告不得不在2014年9月23日出院回家修养。原告的头痛、视物不清等症状未见好转,原告于出院当日乘飞机到北京同仁医院、天坛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0月4日返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急诊治疗费用2283.40元,住院治疗费用29880.80元,出院后治疗费用1307.3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用7165元,去北京治疗的交通费用2950元,北京住宿费和交通费2119元,伤残鉴定费用1044元,轮椅费40元,打印病历费用36.50元,住院期间家属护理产生的交通费用94元,眼科复查门诊费用8元,住院期间住宿费用150元,治疗期间购药费用120元,营养费3900元(20元×1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天×37天),以上医疗费用项下共计52578元。护理费共计27946元(其中,兄长的护理费为8251元,每天223元,共37天,母亲的护理费为19695元,每天101元,共计195天),误工费19695元(101元×195天),伤残赔偿金为50994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伤残费用项下共计1036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13635元,被告武柏忠赔偿医疗费用项下剩余部分的损失,共计42578元(52578元-10000元),此款扣除被告武柏忠已垫付的21000元,剩余21578元应由被告武柏忠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柏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78元;2、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635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武柏忠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武柏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北京地区医疗机构急门诊手册6页,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伤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医疗费票据24张,证明产生医疗费用共计33599.5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4、交通费票据15张、飞机票复印件4张、深圳市振华申通快递公司发票1张、瑞泰保险公司发票1张、乘坐的飞机相关信息打印件8张、飞机票7张、阳光人寿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的保险费票据8张、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住院、出院和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11334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飞机票为复印件,不认可,其他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在2014年9月6日、9月7日、10月9日的海拉尔到大雁镇的长途客运票,不知道用途。对飞机票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承担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5、餐饮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产生餐饮费672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餐饮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6、住宿费票据2张、租轮椅费用票据1张、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鉴定检查费用票据3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张某某的工资证明1张、工资打印单2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产生住宿费1900元,租轮椅费40元,复印病历费36.50元,鉴定时产生鉴定费用1044元,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哥哥张某某护理原告时的工资损失。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租轮椅费无异议,但认为此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1800元的住宿费票据无异议,对100元的住宿费票据不认可,该票据上加盖的是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保险公司应依据合理标准给付,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和住宿标准,每人每天150元,同意给付至治疗的最后一天;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也无异议;对张某某的参保证明、个人缴税证明无异议,但其中9月份的工资没有开,反而扣税了,真实性有异议,未开工资但单位还扣社保金和公积金,个人缴税证明的8、9、10月份都在交纳个人所得税,没开工资是不会扣所得税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中,2张盖有鄂温克旗巴彦镇百姓平价药房发票专用章的票据(共计200元)没有相关医嘱进行佐证,原告不能说明购买药物名称及用途,对上述两张票据不予确认,对其余票据予以确认。证据4中,对15张在北京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和医嘱,原告到北京继续治疗产生的飞机票费用应按二人计算(原告及一名陪护人员),故仅对原告及其一名陪护人员的飞机票票据(共计1460元)予以确认,其余飞机票和公路客运发票等费用不是合理费用,与原告的住院期间和医嘱不符,本院对其余交通费票据不予确认。证据5中的12张餐费票据未标注姓名,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对上述票据不予确认。证据6中,被告保险公司对1800元的住宿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盖有北京利民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票据不予确认;对租轮椅费用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用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张某某工资证明、工资打印单、身份证复印件和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系其哥哥及张某某为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武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武柏忠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和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2时许,原告在海拉尔区奋斗镇政府前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被由被告武柏忠驾驶的蒙E753**号面包车撞倒。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拉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武柏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异物、肺挫伤、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左侧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裂伤、左侧肾上腺挫伤等伤情。经治疗,产生急诊治疗费2283.40元,住院治疗费29880.8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出院诊断证明书写明:继续口服药物健脑对症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休息30天;加强营养。住院期间,被告武柏忠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因视物不清,于2014年9月23日乘飞机到北京继续治疗,产生交通费(飞机票)共计1460元,花费治疗费共计588.49元。在北京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219元,租轮椅费40元,住宿费1800元。出院后,原告多次到医院门诊进行复查及复印病历,产生治疗费共计727.80元,复印病历费36.50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44元,鉴定费用合计1044元。另查明,被告武柏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武柏忠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其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武柏忠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武柏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37天)、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误工费19291元(101元×191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本院认为加强营养的期间应以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0天为宜,本院核定营养费为2680元(40元×67天),医疗费为33517元(含病历复印费36.50元),住宿费为1800元,交通费为1719元(含租轮椅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此五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维护。根据病历中的医嘱和出院诊断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37天),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本院核定护理费为3737元(101元×37天),此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8218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90541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8054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款项27677元由被告武柏忠赔偿70%,即19373.90元。此款与被告武柏忠已垫付的21000元相冲抵后,没有余额,被告武柏忠无需再向原告赔偿。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惠欣各项损失共计905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3元,减半收取1286.50元,由被告武柏忠负担;鉴定费用1044元,由被告武柏忠负担731元,由原告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然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宏伟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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