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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殷承菊与梁祥、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承菊,梁祥,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965号原告:殷承菊,女,194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方东,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磊,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祥,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王海燕,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梁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孙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倩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翠,该公司员工。原告殷承菊与被告梁祥、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瑞鑫货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殷承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东、程磊,梁祥(即瑞鑫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承菊诉称:2014年10月6日19时40分左右,梁祥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四里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固镇路交叉口南50米处,遇殷承菊步行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梁祥疏于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致皖A×××××号轻型货车撞到殷承菊,致殷承菊受伤、皖A×××××号轻型货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梁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承菊负次要责任。殷承菊受伤后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合肥中山医院等处治疗。梁祥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瑞鑫货运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殷承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梁祥、瑞鑫货运公司连带赔偿殷承菊137458元(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6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5654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850元、伤残赔偿金49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72401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80%责任比例予以计算,再扣除梁祥、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已经垫付的22000元);2、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殷承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祥、瑞鑫货运公司、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承担。梁祥、瑞鑫货运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对殷承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2、梁祥在此次事故中垫付的1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已垫付殷承菊医疗费10000元,直接转账至医院账户;3、殷承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和无医院处方笺的外购用药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应计算5年,车主是主责,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出12000元,司法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4、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对殷承菊的损失,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9时40分左右,梁祥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四里河由北向南行驶至固镇路交叉路口南50米处附近,遇殷承菊步行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梁祥疏于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前中部撞到殷承菊身体,造成殷承菊受伤、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梁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承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殷承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大脑镰周围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上颌窦壁骨折、左侧颧弓、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额面部皮肤裂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闭合性胸部外伤(气胸、双肺挫伤)、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肝脏多发囊肿。殷承菊住院治疗16天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等。殷承菊于当日至合肥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外伤、肝囊肿等。殷承菊住院治疗70天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外院继续住院接受治疗。出院当天,殷承菊再次至合肥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于2015年1月9日出院。出院后,殷承菊又至该院门诊复查多次。整个治疗过程中,殷承菊的医疗费总额为74869.64元(含外购用药4011.2元),其中医保支付8654.24元、梁祥垫付12000元、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垫付10000元、殷承菊自付44215.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殷承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殷承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F1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殷承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遗有左眼视力××目四级以上,属八级伤残;被鉴定人殷承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殷承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遗有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殷承菊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护理期、营养期:被鉴定人殷承菊的伤后护理期以150日、营养期以180日为宜。殷承菊为上述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1850元。另查明: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人为瑞鑫货运公司,梁祥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瑞鑫货运公司营运。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殷承菊出生于1940年11月12日,其户籍登记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上述事实,由殷承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梁祥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鑫货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证、外购用药发票、处方笺、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皖同(2015)临鉴字第F1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梁祥提供的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交款凭证,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提供的转帐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梁祥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殷承菊人身受到损害,梁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按其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瑞鑫货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也应当与梁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为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按照梁祥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80%。如仍有不足,则由梁祥和瑞鑫货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殷承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等,确定医疗费为66215.4元(扣除医保支付部分)。殷承菊提交的两张外购用药发票,因有医院处方笺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殷承菊举证的一张合肥名人眼科医院于2015年5月21日开具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50元),因无病历材料予以佐证,无法确认治疗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150天,殷承菊主张护理费按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8091元/年计算为15654元,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殷承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9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殷承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4、营养费。殷承菊主张营养费5400元,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殷承菊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殷承菊被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6年,确定为49181元(24839元/年×6年×33%);7、鉴定费。殷承菊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支付鉴定费1850元,属于其合理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应由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上述损失共计14195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4465元。考虑到殷承菊因交通事故致残确有精神损害,结合梁祥的过错程度、殷承菊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因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殷承菊的损失还应由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8563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6315元(包括鉴定费1850元),由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80%即53052元。梁祥已向殷承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应从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应付赔偿款中扣除,即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赔偿殷承菊41052元。殷承菊在本案中实际获赔总额为126687元(85635元+41052元)。梁祥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梁祥可向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承菊8563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承菊41052元;三、驳回原告殷承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25元,由原告殷承菊负担125元,由被告梁祥和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共同负担4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芳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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