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吴圈池,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轻松,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圈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生儿子刘畅,2010年生儿子刘嘉宇。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家庭矛盾,生活很不和睦。因双方矛盾激化,已经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现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婚前原告经常去我理发店理发,双方互有好感后确定恋爱关系,经过半年多的接触了解,同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九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4年12月29日生长子刘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3日生次子刘嘉宇。双方从认识、相知、相恋到共同步入婚姻殿堂都经过了深思熟虑。婚后夫妻恩爱、相互照顾体贴,日子虽不富裕,但生活的很幸福,并且先后生育了两个可爱的儿子,夫妻感情得到进一步加深。原告所说完全不属实,现在原告突然起诉要求离婚,我感到十分惊诧。我们并没有发生过什么不愉快的事情,原告受人挑唆不顾家庭而起诉离婚,我能够原谅。我真诚希望我们夫妻之间能够以诚相待,原告能够多为两个年幼的孩子考虑,主动撤回起诉。如原告坚持不撤诉,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束城镇崔九村的住房两处、汽车两辆(冀J×××××解放牌货车一辆、晋A×××××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92000元(借徐焕敏83000元、徐晏峰2000元、寇建筑7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1、车辆信息一份,用以支持被告主张的车辆情况。2、欠条三张及银行存款凭条一张,用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情况。3、名片一张,主张原告在太原市开门市做保温生意,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原告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晋A×××××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但主张未付清全部购车款,尚有贷款4万元左右未还清;原告否认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原告否认被告主张的债务存在。原告另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原告当庭出示了存储在手机中的电子数据(为河间市三农农业专业合作社内部资金互助借据一份);被告当庭质证:贷款是事实,被告确实签过字,从这份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一起去贷款。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来源和合法性不认可,其不是有关单位出具的合法证明,也没有公章。2、对欠条及存款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3、门市早已不开了,现在没有被告所说的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2003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九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4年12月29日生长子刘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3日生次子刘嘉宇。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关于分居时间双方说法不一,原告主张2014年8月份分居,被告主张2015年7月份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而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儿子,双方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予珍惜。原、被告分居时间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应认定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润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史晨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