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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张家口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525号原告张家口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商务东街**号楼***室。法定代表人于建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宣化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宽,处长。委托代理人蔡皓瑾,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家口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东大街**号*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科员。原告张家口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洋河管理处)、第三人张家口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乔晓东,被告洋河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蔡皓瑾,第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程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洋河管理处开发建设张家口市清水河滨河路南环至洋河南岸段工程。该工程由第三人路桥公司总承包。2009年6月25日,第三人路桥公司将其中的LA标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为保证LA标的工程施工进度,依据被告及工程总监办指示,决定使用多台张拉机多孔同时进行负弯矩张拉,这样能提高功效,缩短工期。由于施工工艺改变,需购入12台张拉设备。2009年8月12日,原告、被告、第三人及总监办等相关负责人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书面确定,由原告购入预应力张拉机12台,采购费用由第三人路桥公司以工程变更的形式对被告上报。会后,原告依要求购买YBZX2-50型预应力张拉机12台(每台570**元,共计货款684000元)用于工程施工。施工后,上述设备存放于第三人路桥公司。工程完工后,上述设备款684000元被告未能对第三人路桥公司支付,而第三人路桥公司亦未能对被告采取诉讼、仲裁方式主张,因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已致原告权益受损,特提起本次代位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68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洋河管理处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属实。当时由于工程需要由原告购买过设备,领导也进行了批示,工程结束后,路桥公司按照当时约定走工程变更,报了购买12台设备的情况,我公司也准备支付该款项,但是在支付过程中,通泰支付中心拒绝支付。希望法院根据情况作出判决。第三人路桥公司辩称,同意洋河管理处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洋河管理处开发建设张家口市清水河滨河路南环至洋河南岸段工程。该工程由第三人路桥公司总承包。2009年6月25日,第三人路桥公司将其中的LA标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为保证LA标的工程施工进度,依据被告及工程总监办指示,决定使用多台张拉机多孔同时进行负弯矩张拉。由于施工工艺改变,需购入12台张拉设备。2009年8月12日,原告、被告、第三人及总监办等相关负责人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书面确定,由原告购入预应力张拉机12台,采购费用由第三人路桥公司以工程变更的形式对被告上报。会后,原告依要求购买YBZX2-50型预应力张拉机12台(每台570**元,共计货款684000元)用于工程施工。施工后,上述设备存放于第三人路桥公司处。工程完工后,上述设备款684000元被告未能对第三人路桥公司支付,而第三人路桥公司亦未能对被告采取诉讼、仲裁方式主张,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原告、被告、第三人均同意存放于第三人路桥公司处的YBZX2-50型预应力张拉机12台的所有权由洋河管理处所有。原告为此提交2009年8月路桥公司张家口市清水河滨河路南环洋河南岸段项目经理部《关于购买预应力张拉设备的报告》一份,2009年8月4日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处文件批办单一份,2013年7月11日情况报告一份,2009年8月12日会议纪要一份,2009年9月31日证明一份,2009年6月25日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一份,发票12张,合计684000元,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约定购买设备及支付款项事宜,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设备款684000元,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68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设备的所有权,因原告、被告、第三人一致同意在被告支付设备款后归被告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设备款684000元。二、存放在第三人张家口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的YBZX2-50型预应力张拉机12台的所有权由被告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所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0元,依法减半收取532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乔瑞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