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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胡生山与席国军、吴国华、吴志强、任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胡生山,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惠农区。被告席国军,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被告吴国华,女,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被告吴志强,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任黎明,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银川市。原告胡生山与被告席国军、吴国华、吴志强、任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国军、吴国华、吴志强、任黎明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席国军、吴国华与原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吴志强、任黎明与被告席国军是朋友关系。被告席国军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次共计20万元。说好月息4分,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吴志强、任黎明为两次借款做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整,支付部分利息105000元,合计3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席国军、吴国华、吴志强、任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合同担保��二份、借据二份、收据二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一张(均系原件),证明被告席国军、吴国华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月息4%。被告吴志强、任黎明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出具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从原告出具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可以得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的借款行为是先签订借款合同后支付借款,故2013年12月19日的借款合同书、借据、收据、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能够证实被告实际借款96000元;2014年1月17日的借款合同书、借据、收据能够证实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借款合同担保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席国军、吴国华、吴志强、任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席国军与吴国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9日被告席国军、吴国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书中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项。被告吴志强、任黎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席国军转账支付960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席国军、吴国华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席国军、吴国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4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被告席国军、吴国华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每天支付原告1000元违约金。被告吴志强、任黎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席国军、吴国华现金10万元。因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一直不予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据、收据中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席国军、吴国华向原告借款196000元的事实,现被告席国军、吴国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05000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诉求,原告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按借款时间、利率调整时间将借款利息调整为68236元(详见计算清单);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吴志强、任黎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因被告吴志强、任黎明在借款合同担保书中自愿承诺“担保书自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时终止,在此期间本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或拒绝担保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视为约定不明,被告吴志强、任黎明对被告席国军、吴国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吴志强、任黎明对被告席国军、吴国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吴志强、任黎明对被告席国军、吴国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席国军、吴国华、吴志强、任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席国军、吴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胡生山偿还借款本金196000元、利息68236元,共计264236元;二、被告吴志强、任黎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6元,减半收取2938元,由原告负担393元,被告负担2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嫒附利息计算公式:(四舍五入保留整数)1、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1月21日10万元×6%÷365天×337天×4倍=22159元2、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1日10万元×6%÷365天×308天×4倍=20252元3、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20万元×5.6%÷365天×98天×4倍=12028元4、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20万元×5.35%÷365天×70天×4倍=8208元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万元×5.1%÷365天×50天×4倍=5589元共计68236元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