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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雄法执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童洪圣与被执行人郑昌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洪圣,郑昌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雄法执字第204-2号申请执行人:童洪圣,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南雄市。被执行人:郑昌潮,男,1955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申请人童洪圣诉被执行人郑昌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4)韶雄法湖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案号为(2015)韶雄法执字第204号。依上述判决规定,被执行人郑昌潮应支付52158元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82元,共计528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9387元,剩余43453元,经本院到银行、车管所、房管所等部门进行查询,均未能发现上列被执行人银行有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认为,本执行案已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5)韶雄法执字第20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凤山审判员  黄承志审判员  邓国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铭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