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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裴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6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2015年8月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分别净重0.0925克、0.1236克)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运送到江津区双福街道国际农贸城海鲜市场内,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交易结束后,双方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扣押毒品物证照片;通话清单、户口信息、称重笔录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从重庆市江北区运输毒品海洛因0.2161克到江津区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裴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海洛因0.2161克,予以没收。上列罚金限被告人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