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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3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云会诉康少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3608号原告周某某,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飞,巩义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某,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7月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康某甲。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姻基础不牢靠。婚后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康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康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太大的矛盾,被告也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7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康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作为夫妻,双方应充分认识到组成家庭来之不易,应倍加珍惜。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这并非夫妻之间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金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孟令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