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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化初字第2014-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韶齐与被告卫新有、杨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韶齐,卫新有,杨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化初字第2014-156号原告张韶齐,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卫新有,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被告杨泽荣,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原告张韶齐与被告卫新有、杨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韶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新有、杨泽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韶齐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卫新有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张韶齐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卫新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自愿用其晋MXY2**丰田轿车提供担保,同时杨泽荣也作为借款担保人。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卫新有、杨泽荣均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卫新有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张韶齐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卫新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泽荣为借款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被告卫新有、担保人杨泽荣书��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卫新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卫新有、担保人杨泽荣书写借条一张予以证实,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新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韶齐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杨泽荣负连带责任。如被告卫新有、杨泽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卫新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安明代理审判员  马晓霞人民陪审员  赵科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史国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