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24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0月26日被抓获,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至无锡市招商城E1楼340号、341号东侧的“我的一套”商铺门口,乘隙窃得杨某的“苹果”5S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4136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又至A1楼425-426号与478-479号之间通道处的鞋店,乘隙窃得袁某的“苹果”4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450元。尔后,被告人王某甲又至8号楼80126号“艾蝶儿”商铺,乘隙窃得翁某的腰包1只,内有人民币4500元以及Au983‰项链1条、Au858‰戒指1枚、足金挂件2件等物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389元,后在准备离开时被翁某等人扭获。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均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杨某、袁某、翁某、王某乙的报案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查获赃物的照片,检测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病历资料,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此外,本院鉴于涉案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故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记员 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