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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严木兰与严海洲、严木珍、严海泉、严木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某,严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乙,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维,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升,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丙,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丁(YAN××),加拿大国籍。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即本案被上诉人之一。上诉人严某甲、严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严某戊与范某为夫妻关系,生育了五个子女即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和严某甲、严某乙。严某戊于1996年取得讼争房屋产权,该房屋产权登记于严某戊名下。严某戊已于2010年4月26日死亡,范某已于2015年3月2日死亡。之后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和严某甲、严某乙因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产生争议,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和严某甲、严某乙均确认严某戊的父母均早于严某戊死亡,范某的父母均早于范某死亡。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和严某甲、严某乙均确认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和严某甲、严某乙均有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和严某甲、严某乙均确认讼争房屋为严某戊和范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严某某和严某甲均表示其肢体伤残并未影响正常生活及劳动能力。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明确要求法院处理讼争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问题,因此产生的税费由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和严某甲、严某乙按照继承遗产的比例分担。诉讼过程中,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提供了广州市公安局龙凤派出所盖章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经核查八十、九十年代户籍档案资料,证明××街×号二楼户主为严某丙,严某丁、严某某、严某乙均为严某丙的妹妹,严某甲为严某丙的弟弟,严某戊为严某丙的父亲,范某为严某丙的母亲。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提供了两份《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严某戊于2010年4月26日死亡,范某于2015年3月2日死亡。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提供了《广州市房地产证》和《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讼争房屋产权登记于严某戊名下,权属来源为一九九六年经法院判决取得。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提供了《移交清单》、《结婚证》和赵某红身份证,用于证明严某丙的配偶赵某红于2009年12月31日将严家基金以及被继承人的社保医保卡、身份证、租金存折等移交给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提供了《广州友好老年公寓入住托养合同》及《广州友好老年公寓入住托养补充(亲情)协议》,用于证明严某丙为严某戊办理了入住托养手续。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提供了《残疾人证》,用于证明严某某为肢体三级××人。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提供了收据和梁某身份证,用于证明严某某出资聘请护工照顾被继承人。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提供了一份书面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被告严某甲在1985年至2010年期间并没有照顾严某戊、范某。严某甲提供了缴交讼争房产水费、电费、电话费发票,监控设备送货单,家用电器购买单据,医药费发票,老年公寓收费单据,药材购买单据,海幢寺佛事功德牌位收据等,用于证明其尽较多赡养义务。严某甲提供了《残疾人证》,显示其为肢体三级××人。严某乙提供了《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等材料,用于证明其照顾严某戊、范某,并办理严某戊、范某的后事,支付了相关费用。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原审共同诉称:被继承人严某戊、范某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五名子女即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和严某甲、严某乙。严某戊已于2010年4月26日去世,范某已于2015年3月2日去世,两位被继承人遗留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路××号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被继承人去世后,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和严某甲、严某乙就上述房屋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讼争房屋产权由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和严某甲、严某乙按法定继承予以继承;本案受理费按照继承份额分担。严某甲原审辩称:我不同意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严某丙虽居住讼争房屋五楼,但无与父母共同生活,并于2015年3月18日搬出讼争房屋至今,严某丁于1980年下半年出嫁,1989年下半年移民定居加拿大至今,严某某1985年下半年出嫁搬出讼争房屋居住现址至今。我出生后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直至父母相继去世,我虽肢体残疾等级为三级,但仍与严某乙一起照顾父母至其去世,并一起办理父母后事,我照顾父母时间最长,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未尽照顾父母的责任,我理应多继承父母遗产的份额,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严某乙原审辩称:我不同意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严某丙虽居住讼争房屋五楼,但无与父母共同生活,并于2015年3月18日搬出讼争房屋至今,严某丁于1980年下半年出嫁,1989年下半年移民定居加拿大至今,严某某1985年下半年出嫁搬出讼争房屋居住现址至今。我出生后与父母共同生活至出嫁才搬出讼争房屋,但我有空就回去照顾父母至其去世,还与严某甲一起办理父母的后事,严某甲照顾父母时间最长,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未尽照顾父母的责任,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我对讼争房屋的感情无法用言语形容,我愿出资1616374元购买该房屋。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严某戊生前遗下讼争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于严某戊名下的事实,有《广州市房地产证》、《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和严某甲、严某乙均确认讼争房屋为严某戊和范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结合严某戊和范某的婚姻状况及讼争房屋的取得时间,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严某丁(YAN××)、严某某主张严某戊和范某生前曾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讼争房屋由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和严某甲、严某乙平均继承,该遗嘱由严某乙保管,对此严某甲、严某乙予以否认,严某丁(YAN××)、严某某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没有证据证实严某戊、范某生前曾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严某戊、范某所遗留的讼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之规定进行继承。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和严某甲、严某乙均确认严某戊的父母均早于严某戊死亡,范某的父母均早于范某死亡,结合严某戊、范某的户籍资料情况、年龄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严某戊和范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为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和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和严某甲、严某乙均确认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和严某甲、严某乙均有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和严某乙于庭审中均主XX均继承讼争房屋产权,严某甲则主张对被继承人尽到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严某甲虽提供了缴交讼争房产水费、电费、电话费发票,监控设备送货单,家用电器购买单据,医药费发票,老年公寓收费单据,药材购买单据,海幢寺佛事功德牌位收据等材料作为证据,但考虑到被继承人严某戊、范某自身享受社保医保待遇,并有房屋租金收入,严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均由其实际支出,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充分印证,严某甲并未充分举证其尽到较多赡养义务,结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严某某和严某甲均表示其肢体伤残并未影响正常生活及劳动能力的情况,严某甲要求多分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讼争房屋应由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和严某甲、严某乙各继承五分之一产权份额,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和严某甲、严某乙应相互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产生的税费应由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和严某甲、严某乙各负担五分之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路××号房屋由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严某甲、严某乙各继承五分之一产权份额。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严某甲、严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相互协助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产生的税费由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严某甲、严某乙各负担五分之一。本案受理费35280元,由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严某甲、严某乙各负担7056元。严某甲、严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直接支付给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判后,严某甲、严某乙不服该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误定各方尽同等照顾父母责任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严某丙虽居住讼争房屋五楼,但无与父母共同生活,并于2015年3月18日搬出讼争房屋至今,严某丁于1980年下半年出嫁,1989年下半年移民定居加拿大至今,严某某1985年下半年出嫁搬出讼争房屋居住现址至今。而严某甲出生后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并负责照顾父母近乎全部责任,严某乙虽出嫁但有空就回来照顾父母,也与严某甲一起办理父母的后事。原审法院对严某甲、严某乙提交的大量证据视而不见,却采信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提交的不符合三性要求的证据,严重损害了严某甲、严某乙的合法权益。另外,严某乙愿出资人民币1616374元购买讼争房屋,因其对该房屋的感情无法用言语形容。综上,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严某甲、严某乙继承讼争房屋产权份额大于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三、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严某丁(YAN××)、严某某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公平,希望二审维持原判。父亲入住老人院是严某丙、严某乙去办理的,本来说兄弟姐妹每人出资5000元交给严某丙去办,严某甲根本没出现,也没有出资,严某乙、严某甲的10000元出资款是严某丁(YAN××)垫付的。严家基金开支情况表全部都没有严某甲的签名,因为严某甲自八十年代离开家,直至父亲去世第二天一早即2010年4月27日才回来,期间没有尽赡养义务。严某丙答辩称:与严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严某甲、严某乙要求比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多继承份额,则应审查严某甲、严某乙的请求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该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首先,严某乙在原审庭审中主XX均继承讼争房屋产权,二审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多分遗产的情形,故对其上诉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严某甲在原审时虽提供了缴交讼争房产水费、电费、电话费发票,监控设备送货单,家用电器购买单据,医药费发票,老年公寓收费单据,药材购买单据,海幢寺佛事功德牌位收据等材料作为证据,但被继承人严某戊、范某自身享受社保医保待遇,并有房屋租金收入,且严某甲亦承认被继承人严某戊在老人院的费用是用房租、退休金支付的,故严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均由其实际支出。2006年7月3日严某丙为被继承人严某戊办理入住老人院手续,结合2009年12月31日因严某丙中风、赵某红要照顾孙子不能处理房屋、收租等问题,故兄弟姐妹商量将严家基金清点移交给严某乙管理,严某乙、严某某、严某丙及严某丙的配偶赵某红均在收据上签名,严某丁(YAN××)当时在加拿大没回来无法签名,但严某甲亦没有在收据上签名,对此,严某甲解释因为相信严某乙所以没有签名。作为严家基金,通常应由兄弟姐妹们一起商定,故严某甲该解释令人费解。故严某甲主张其尽到较多赡养义务,举证并不充分,同理,严某甲亦未充分举证证实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未尽赡养义务,故原审判决确认对被继承人严某戊、范某所遗留的讼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之规定进行继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三,严某乙上诉请求出资1616374元购买讼争房屋,该房屋并非不能分割使用,严某丙、严某丁(YAN××)、严某某亦不同意严某乙该主张,严某乙该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严某甲、严某乙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80元由严某甲、严某乙分别负担17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胡 宾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廖利旋许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