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河天诉被告秦占军健康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河天,秦占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王河天,男。委托代理人谢翔玲,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占军,男。原告王河天诉被告秦占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鲍梅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河天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翔玲、被告秦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河天诉称:被告秦占军与他哥哥秦占奎打官司,被告秦占军打输官司后心理不痛快,多次到秦占奎家闹事、打砸。原告王河天是秦占奎的长工。2015年6月27日,被告秦占军再次到秦占奎家闹事,打砸秦占奎家门窗,当时原告王河天独自在家,原告王河天阻拦被告秦占军,被告秦占军对原告王河天拳打脚踢,将原告王河天的头部打伤,经鄂托克旗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王河天右眶骨外侧壁骨折、头部受伤。现原告王河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秦占军赔偿原告王河天医疗费3591.58元、误工费1006.2元、护理费10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403.9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占军辩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秦占军到秦占奎家时,秦占奎家的玻璃已经碎了,不是被告秦占军打碎的。事发当天原告王河天用木棒追打被告秦占军时被告将原告拽倒在地,原告头部受伤,原告王河天受伤不是被告秦占军造成的,被告秦占军不进行赔偿。原告王河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疾病诊断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出院结算清单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五份,证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秦占军殴打原告王河天,原告王河天当日受伤住院治疗9天,2015年7月6日出院,原告王河天的疾病诊断为右眶骨外侧壁骨折、头部外伤的事实。被告秦占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王河天申请本院从鄂托克旗公安局阿尔巴斯派出所调取的受案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四份、原告王河天伤情照片二页、疾病诊断书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上述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秦占军殴打原告王河天,造成原告王河天右眶骨外侧壁骨折、头部受伤,鄂托克旗公安局阿尔巴斯派出所对被告秦占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被告秦占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占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00时40分许,被告秦占军酒后开车去阿尔巴斯苏木敖伦其日嘎嘎查牧民秦占奎家找秦占奎,商量家产分割问题,秦占奎不在家,后被告秦占军与秦占奎家羊倌原告王河天因以前原、被告打架的事情发生口角,原告王河天与被告秦占军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秦占军殴打原告王河天,造成原告王河天右眶骨外侧壁骨折、头部受伤。现原告王河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秦占军赔偿原告王河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03.9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6月27日00时40分许,原告王河天与被告秦占军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秦占军殴打原告王河天,造成原告王河天右眶骨外侧壁骨折、头部受伤,被告秦占军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河天的损失依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计算,超出该计算办法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河天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为医疗费3591.58元、误工费811.13元(农、林、牧、渔业32896元/年÷365×住院9天)、护理费992.4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251元/年÷365×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共计6295.2元。原告王河天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必要的营养支出,故原告王河天要求被告秦占军赔偿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占军赔偿原告王河天的损失:医疗费3591.58元、误工费811.13元、护理费99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62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河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秦占军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鲍梅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查如汉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健康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