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申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玲、张芳与张玲、张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玲,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申字第001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玲,无业。委托代理人:赵世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芳,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强。再审申请人张玲因与被申请人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徐民终字第0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玲申请再审称:1.张芳与张玲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是张芳通过张玲的POS机分别向东北几家公司投资,张玲仅是张芳对外投资的中间环节。2.原一、二审对于双方借贷合意、款项交接及借据中“单子未归还”等内容的含义未查清,而该借据实际上是张玲在医院被人强行带走后、在遭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3.申请人在原一、二审期间请求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原一、二审未予调取,程序违法。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张芳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明确,适用法律完全正确,恳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张玲与张芳系朋友关系,在张玲的授意下,张芳及其丈夫周保龙在2011年4月至6月期间分五次将其1056000元款项转账给张玲,委托其对外出借以获取利益,该事实有张芳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山支行等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予以证实。后因张芳投资的款项无法收回,张玲于2012年3月8日以个人名义向张芳出具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据,该借据能够认定张玲作出了承担该60万元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原一、二审法院依据该借据判决张玲偿还张芳60万元款项并无不当。张玲虽抗辩称上述60万元的借据系遭受胁迫出具,但依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并不存在张玲遭受胁迫被带走的事实。且张玲在原一、二审中提供的报案登记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张玲遭受胁迫的事实存在,故张玲关于涉案借据是基于胁迫形成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玲本院违背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沙文侠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审 判 员 李文武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