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升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广成、李春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升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庆荣。委托代理人陈百庆。委托代理人张文波。被告田广成。被告李春丰。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广成、李春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百庆、张文波、被告李春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广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田广成、李春丰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田广成、李春丰分别贷款40,000.00元、70,000.00元,合同期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10.35‰,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田广成、李春丰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广成、李春丰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春丰辩称,其承认贷款事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田广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广成、李春丰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其中,被告田广成贷款40,000.00元、被告李春丰贷款70,000.00元,合同期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10.35‰,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田广成尚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4,925.22元未付,被告李春丰尚欠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8,619.14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田广成、李春丰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担保人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广成给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4,925.22元;被告李春丰给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8,619.14元(以上利息均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其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00元,由被告田广成、李春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慧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