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立国与倪建忠、牛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国,倪建忠,牛印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王立国,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永强,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建忠,农民。被告:牛印刚,农民。原告王立国诉被告倪建忠、牛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被告牛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建忠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国诉称,被告倪建忠于2015年向我借款23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8日偿还,被告牛印刚作为保证人。被告倪建忠还以车牌号为京AL015**货车作为抵押担保。但到期后被告倪建忠没有按时还款。今年7月份我发生事故急需用钱,又找到被告倪建忠要求他偿还借款,遭到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倪建忠偿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延期还款利息50000元,被告牛印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建忠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牛印刚辩称,原告所诉全是事实,是我作的担保。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我只是保证人。借款时只说每个月10000元的利息。其他没有要说的。经审理查明,��告王立国与被告牛印刚系朋友关系,被告倪建忠与被告牛印刚原系同事。2013年11月2日经被告牛印刚介绍,被告倪建忠向原告王立国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由被告牛印刚作为担保人。被告倪建忠为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牛印刚在借条上以保人身份签字摁印。被告倪建忠于2014年11月份后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后双方于2015年1月17日再次进行还款约定,被告倪建忠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金额为230000元,此金额包括2013年11月2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份这三个月的利息30000元;并以被告倪建忠的车牌号京AL015**货车作抵押;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被告牛印刚亦在该欠条上签名。2015年1月底被告倪建忠将抵押的货车开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倪建忠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立国、被告牛印刚���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两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倪建忠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借条为证,而后双方再次约定,对欠条进行调整,借款金额调整为230000元,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现,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王立国与被告倪建忠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倪建忠应诚实守信,积极偿还原告的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倪建忠偿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中的30000元为以前的利息,其超过年利率24%,对其不超出的部分即200000元×24%÷12个月×3个月=12000元可以作为本金予以支持,即200000元+12000元=212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未在借条上明确载明利息约定,但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贷款利率36%的规定,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倪建忠给付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2月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印刚系被告倪建忠的担保人,对其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建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立国借款本金212000元及利息50880元(即2015年2月份至8月份的利息)。以后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王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牛印刚对被告倪建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倪建忠承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书记员 刘艳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