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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县支行与公方晶、高月宝、张来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县支行,住所汪清县。代表人陈秀全,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弘国,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被告公方晶,女,汉族,现住址汪清县。被告高月宝,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被告张来道,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县支行(简称汪清农行)诉被告公方晶、被告高月宝、被告张来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弘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方晶、被告高月宝、被告张来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公方晶由被告高月宝和张来道担保,于2012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期限3年。公方晶于2012年3月9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借期为2013年3月8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方晶偿还贷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高月宝和张来道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为收回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资质;2.三被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1份。主要证明被告公方晶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高月宝和张来道为其担保的事实;4.格式记账凭证、信贷管理系统记账凭证各1份。主要证明被告公方晶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等事实。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尽管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9日,原告汪清农行与被告公方晶、被告高月宝、被告张来道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公方晶向汪清农行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用途为种植业;1年期内执行固定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多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当时公方晶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栏签字画押,高月宝和张来道在“担保人”栏签字画押。2014年2月25日,汪清农行支付给公方晶3万元借款,记账凭证载明,该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执行年利率7.8%,逾期利率9%。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及时还款并拖欠至今。另外,汪清农行在庭审中明示逾期利率执行年9%,而非年利率7.8%基础上再上浮50%。但该行对收回债权发生费用的诉请未能举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公方晶与原告汪清农行签订的金融借款主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公方晶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高月宝、被告张来到与汪清农行之间成立保证担保从合同,该从合同亦有效。两位保证人在公方晶借款到期后未能代其还款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汪清农行还款付息的保证责任。汪清农行主张逾期利率执行年9%,因其未加重债务人负担,可予支持。至于汪清农行主张对收回债权发生费用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方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合同期内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按年利率7.8%计收;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年利率9%计收)。二、被告高月宝、被告张来道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 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秦四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