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景风与被告乔保民、韩金军、尤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风,乔保明,韩金军,尤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刘景风,女,生于1972年9月27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乔保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5日,个体户,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韩金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8日,个体户,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尤锋,男,生于1960年11月11日,汉族,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刘景风诉被告乔保民、韩金军、尤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风、被告尤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保民、韩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风诉称,2008年6月15日,三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书面约定月利息为1225元,三被告于当日给原告书写了张借条,能够证实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此款,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利按1%计算,从2008年6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35000元本金,83个月利息2905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29050元,共计6405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实三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225元,并约定管辖为盐池县人民法院。被告尤锋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上的签字不是尤锋本人所写,不予认可。被告尤锋辩称,其确实给被告乔保民、韩金军担保过一些借款,但是对此笔借款没有担保,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所述是三人向其借款,事实上其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此笔借款,原告也没有向其要过。故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尤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乔保民、韩金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三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月利息为1225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三被告向原告清偿了部分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三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尤锋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但之后经过仔细回忆,承认是其本人所写。故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是三被告在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给原告出具,该借条能够证实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借条中虽有书面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当庭认可三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过利息,但记不清支付了多长时间的利息,对此原告应有责任予以证明,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乔保民、韩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保民、韩金军、尤锋共同偿还原告刘景风借款本金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景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元,公告费440元,共计1841元,由被告乔保民、韩金军、尤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春梅人民陪审员 党丽芸人民陪审员 丁炳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树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