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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仝某某与被告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某,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240号原告仝某某,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现住广灵县秀水佳苑小区。被告邢某某,男,1955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广灵县阳光花园小区。委托代理人邢晓明,男,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壶泉镇沙河新村。原告仝某某与被告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被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某某诉称,被告邢某某于2010年1月8日、2010年7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由其一人在借据上签了邢某某、邢某某1、田某三人的名字,约定月息1.5%。从2014年开始,被告就没有支付过利息,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时至今日分文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17100元(从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共19个月的利息)。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的2张借条,分别借款40000元、20000元。被告邢某某辩称,借款时间是正确的,但对数额有异议,借这两笔款时,原告已经提前扣了利息,40000元扣了800元利息,20000元扣了400元利息,所以本金应为58800元,对原告的利息无异议,现在无能力还款。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某某于2010年1月8日、2010年7月3日分别向原告仝某某借款40000元、20000元,约定利息1.5%,当时原告提前扣除了利息,40000元扣了800元,20000元扣了400元,实际借款金额58800元,从2014年开始,被告一直未付过利息,从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共计欠利息17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借据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利息和本金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实际借款数58800元为准并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仝某某借款本金58800元,利息17100元,共计75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有和人民陪审员  苏拥军人民陪审员  邢爱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森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