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均良与陈正龙、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均良,陈正龙,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张均良。被告:陈正龙。被告:杨某。原告张均良诉被告陈正龙、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龙、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均良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陈正龙向原告张均良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并由被告杨某作担保。2014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共结欠原告本金8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致纠纷发生。现诉请:1、判令被告陈正龙立即归还原告张均良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到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正龙、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正龙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张均良借款150000元,尚欠8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杨某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该借款复印件,本院连同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一并送达给了两被告,两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的行为可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只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内容,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余内容合法。原告与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杨某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杨某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正龙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保证人杨某也未尽保证之责,两被告的行为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正龙归还借款8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杨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正龙、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龙归还原告张均良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帅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正龙、杨帅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陈正龙、杨帅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珠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