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洛阳通颖电气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深电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通颖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市深电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885号原告:洛阳通颖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汝阳县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7248736-0。法定代表人:薛智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深圳市深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城社区粤鹏工业区*栋*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8942995-7。法定代表人:刘苗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洛阳通颖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深电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洛阳通颖电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深圳市深电电气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通颖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深电电气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通颖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洛阳通颖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深电电气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10月16日、10月23日、11月25日、12月15日签订了五份购销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如期供货,但被告均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给付货款。经原告讨要,被告仅支付了一少部分货款。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6810元。该款经原告讨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66810元及相应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深电电气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等证据规则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原告洛阳通颖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深电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欧式套管购销合同》由原告方向被告公司供货,货款共计15750元,被告方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公司付货款10300元,剩余货款5450元至今未付。2014年10月16日原告洛阳通颖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深电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单边扩展绝缘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10200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宝塔型传感器、宝塔型绝缘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方向被告方供货,货款共计4980元,被告至今未付。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宝塔型传感器、宝塔型绝缘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37580元,被告至今未付。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宝塔型传感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8600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五份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洛阳市,合同签订后90日货款全部结清,若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以上合同货款共计人民币66810元,该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对此均无异议,该款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洛阳通颖电气有限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深圳市深电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81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通颖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深电电气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洛阳通颖电气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深圳市深电电气有限公司提供了全部货款且经过验收,被告深圳市深电电气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洛阳通颖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至今仍有66810元货款没有支付,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洛阳通颖电气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深圳市深电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681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对帐单均无异议,但约定的逾期付款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明显偏高。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可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深电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通颖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681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算止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洛阳通颖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70元,由被告深圳市深电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延伟审 判 员 夏墨潭人民陪审员 刘 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国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