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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滨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浙江蓝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鼎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蓝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鼎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滨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浙江蓝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关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林桥。被告江苏鼎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飞。原告浙江蓝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鼎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永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关振、钱林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处签订了购销QGW720钢管外抛机、QGN720钢管内喷(抛)机订货合同,有关数量、质量等均在合同中作了约定。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供方(被告)提供的设备在预付款到账后80天安装调试完成,如果供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安装并负荷试车验收,每延期一天供方需承担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价的20%作为设备订金,付款期限约定全部设备制造完毕所有设备全部运抵需方工厂,确认质量后开具设备总价款的60%发票后支付40%设备款,验收合格后供方开具总合同价款40%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10%的合同价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由供方提出申请经需方使用部门再次确认无疑后支付。尔后原告根据生产之需在2015年1月23日支付给被告承兑汇票352800元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后被告退还100000元承兑汇票和10000元现金,即242800元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但被告却未在收到预付款80日内发货,原告多次向被告要货未果。2015年5月11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将本案总合同价款付清后再发货,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因此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回复,要求被告履行双方合同的约定,并再次要求其在今年6月底前必须发货并完成安装,到期后被告再次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现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买卖QGW720钢管外抛机、QGN720钢管内喷(抛)机合同,被告应返还给原告预付款242800元,承担违约金111930元(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之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未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20%的预付款即246000元,但原告至今仅支付了242800元,尚欠3200元未付;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中屡屡违约,令人不安,被告另外供给了原告配件和QP1705喷丸房,但至今原告未全部付款,原告与其他企业业务往来中亦有未按约付款的行为;综上,被告未违约,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的商业信誉及履约能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以下组证据材料:1、《QGW720钢管外抛机、QGN720钢管内喷机订货合同》、《技术合同》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内容;被告以此证明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其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标准制作,不是通用性的产品,双方之间应是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未依约足额支付20%的预付款。原告认为其已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是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双方在《技术合同》中对产品的各种规格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被告依照此标准进行制作,并将制作完成的产品交付给原告,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院认定本案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收据一份、收据存根两份,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同意减少20%预付款金额,原告实际支付的预付款金额不足。3、《发货通知函》、《函》(附邮件快递详情单一份)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11日的《发货通知函》中确认收到了预付款242800元,被告未提及预付款差3200元,被告要求原告先付款再发货,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函》,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底前完成安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采购的配件有56200元未付,2014年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QP1705喷丸房)货款亦未付足。被告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4、《QP1705喷丸房订货合同》(复印件)一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2014年7月27日双方的合同,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原告至今未足额付款的事实。5、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采购的56200元配件未付款。原告认为上述两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6、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大丰市)(收据)、和解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和其他公司之间的合同亦未履行,引起诉讼,说明原告在经营中不守诚信,丧失信誉,令被告不安。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7、照片七张(彩色打印件),以证明本案所涉设备已制作完成,具备发货条件。原告认为如果制作好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上述证据材料,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所涉物品不是本案合同的标的,与本案无联性,本院对证据4、5不予认定。证据6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仅凭此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履约能力令人不安。对证据7,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24日,原告浙江蓝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鼎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技术合同》、《QGW720钢管外抛机、QGN720钢管内喷机订货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为原告制作QGW720钢管外抛机2台、QGN720钢管内抛机1台及相关辅机,总价12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被告应在预付款到账后80天安装调试完成,如被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安装并负荷试车验收合格,每延期一天被告需承担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2015年1月23日原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被告352800元,后被告又退回原告110000元(其中有100000元以承兑汇票形式退回,另10000元以现金形式退回)。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发货通知函》,指出原告在2015年1月24日才付的预付款242800元,超期了半年到账,并要求原告付清QGW720钢管外抛机、QGN720钢管内抛机设备总货款;2015年5月25日原告回复了一份《函》,指出依约预付款到账80天内应交货,设备到原告处确认后开具设备总价款的60%发票并支付40%设备款,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底完成安装,该设备至今未交货安装。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QGW720钢管外抛机、QGN720钢管内喷机订货合同》、《技术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关于预付款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价的20%设备订金”,合同总价的20%即246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了352800元,则原告足额支付了预付款,虽然被告之后又向原告返还了110000元,但该返还系被告一方作出,且被告完全可以决定返还的金额,故不能由此认定原告未足额付款;被告主张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预付款,但原告于近半年后才支付了预付款,属于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具体约定预付款的支付期限,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用语来看,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立即或短时间内支付预付款,但双方约定设备在预付款到账后80天安装,预付款的迟延支付不会对被告制作并依约交付设备产生实质性影响,且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亦未主张原告的违约责任和该行为对设备及时制作交付的实际影响,故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预付款后即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于其后80天内完成设备安装。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应于80天内即2015年4月13日前完成设备安装,逾期即为违约,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底前完成安装,但被告至今未交货安装,被告交货并安装设备是其一项主要的合同义务,被告延迟履行其主要债务,且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违约金数额依约计算至本案起诉日止的金额为115620元,对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足额支付“QP1705喷丸房”价款和其他配件价款,以及原告和其他公司之间存在涉诉经济纠纷,使被告怀疑原告的履约能力,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未按期交货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上述所述事项中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凭上述所述事项亦不能认定原告无履行能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蓝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鼎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QGW720钢管外抛机、QGN720钢管内喷机订货合同》;二、被告江苏鼎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江蓝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预付款242800元,支付违约金115620元,合计358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浙江蓝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21元,减半收取3310.50元,由被告江苏鼎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2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牛永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