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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3月2日刑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驾驶豫NY16**号货车(临时牌照)沿X005线(花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乡陈庄村东侧,与花园乡陈庄村民陈宁宁驾驶的两轮电动踏板车发生事故,造成陈宁宁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陈宁宁系车祸致颅脑及胸腹部严重闭合性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家属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事故发生后用别人的手机打了110、120,等待救护车和交警,交警来后就坐警车到了交警大队如实供述肇事行为,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驾驶豫NY16**号货车(临时牌照)沿X005线(花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乡陈庄村东侧,与花园乡陈庄村民陈宁宁驾驶的两轮电动踏板车发生事故,造成陈宁宁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陈宁宁系车祸致颅脑及胸腹部严重闭合性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家属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26日下午2点半钟,其开着厢式货车从龙塘向花园行使,走到花园乡陈村庄东侧,碰到一辆电动车上了,骑电动车的人当场死了。2、证人李雪英的证言,证明其儿子陈宁宁于2015年4月26日上午去县城拿兔子疫苗,下午发生了交通事故。3、证人李倩的证言,证明其丈夫胡某于2015年4月26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驾驶豫NY16**号厢式货车沿花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乡陈庄村东侧,与一个骑电动车的男子发生了交通事故。4、证人李培伶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其到现场,看到货车手里拿着手机打了几次没打出去,就问谁有手机,其就让他用其的手机打的110、120,隔了一会儿120车过来啦,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一直没离开现场,交警去后,量过现场,把他带警车上拉走了。那个司机确实是个实诚孩,别的司机出事后都是能跑就跑,这个孩忙着打电话,先救人。5、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胡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宁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7、法医鉴定意见,证明死者陈宁宁系车祸致颅脑及胸腹部严重闭合性损伤而死亡。8、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胡某因故意伤害罪,因病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于2013年4月26日被保外就医,期间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3月2日。9、被告人胡某的违法犯罪信息单,证明了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刑。10、豫NY16**号货车临时牌照复印件,证明了该车的车牌号码。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胡某的驾驶证类型为C1。12、公证书、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胡某家属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13、收条两张,证实被告人胡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325000元。14、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户 琳审判员 王雪峰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盖家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