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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7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施大春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施大春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592号罪犯施大春,男,汉族,初中文化,1968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扬中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扬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施大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19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施大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施大春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施大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且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从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施大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