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谢岗支行与李文忠、东莞市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谢岗支行,李文忠,东莞市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谢岗支行,营业场所:东莞市谢岗镇振兴路161号。负责人高思杰,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俊钦。委托代理人罗容稳。被告李文忠,男,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大安,公民身份号码:×××5990。被告东莞市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谭伟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谢岗支行(下称“工行谢岗支行”)诉被告李文忠、东莞市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康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俊钦和罗容稳、被告“康湖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谢岗支行”诉称,2007年6月,被告李文忠、“康湖公司”与原告签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字(工)行(谢岗)支行(2007)年(0055)号,下称《借款/担保合同》],由李文忠向原告借款703000元购买东莞市谢岗镇赵林大道宝泰花园杏花村(一期)A3型住宅楼08栋BG号[下称“杏花村(一期)A3型住宅楼08栋BG号”]商品房,借期10年,李文忠用购买的商品房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康湖公司”为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贷;2007年7月27日,原告向李文忠发放了贷款703000元;截止2015年2月27日止,李文忠已连续4期,累计47期未按时还贷,借款人已违约,原告按约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文忠归还所欠贷款227659.55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按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27日为4194.10元);二、被告“康湖公司”对被告李文忠归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李文忠提供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李文忠未作答辩。被告“康湖公司”辩称,一、原告“工行谢岗支行”诉求“康湖公司”与被告李文忠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人保与物保并存偿债中物权应优先受偿的法律规定;二、原告既诉请“康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又诉请对借款抵押物“杏花村(一期)A3型住宅楼08栋BG号”商品房的优先受偿,这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原告只能选择一项担保;三、原告要求“康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意味着放弃对李文忠提供的房屋抵押权,也意味着侵害“康湖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诉求无理,应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被告李文忠、“康湖公司”与原告“工行谢岗支行”签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703000元给李文忠购买“杏花村(一期)A3型住宅楼08栋BG号”商品房,李文忠将所购商品房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商品房他项权登记手续,“康湖公司”为该借款作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当原告收到已办房产证的房屋办理的正式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后,“康湖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贷款期限10年,李文忠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贷,利率可调(即执行银行年利率6.12%,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银行规定执行);合同并约定,李文忠如有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收回部分或全部货款本息等;2007年6月27日,原告按约向李文忠发放贷款703000元;还贷过程中,李文忠已连续4期累计47期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2015年2月27日止,李文忠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27659.55元,利息4194.10元;“杏花村(一期)A3型住宅楼08栋BG号”商品房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商品房抵押他项权证明、还款历史明细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工行谢岗支行”与被告李文忠、“康湖公司”签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李文忠发放贷款后,享有按约收回货款本息的权利,李文忠在还贷中已连续4期累计47期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故截止2015年2月27日,李文忠所欠剩余贷款本金227659.55元,利息4194.10元应一次性归还原告,以后利息、罚息和复息按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执行;合同约定“康湖公司”为涉案借款作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当原告收到已办房产证的房屋办理的正式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后,“康湖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但在本案中,李文忠提供抵押的“杏花村(一期)A3型住宅楼08栋BG号”商品房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康湖公司”还不具备免责条件,故“康湖公司”按约应对李文忠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李文忠用其购买的“杏花村(一期)A3型住宅楼08栋BG号”商品房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商品房他项权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李文忠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文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谢岗支行借款227659.55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截止到2015年2月27日止的利息为4194.10元,2015年2月28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字(工)行(谢岗)支行(2007)年(0055)号]约定执行};二、被告东莞市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文忠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谢岗支行对被告李文忠提供抵押的位于东莞市谢岗镇赵林大道宝泰花园杏花村(一���)A3型住宅楼08栋BG号商品房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谢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被告李文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万亿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笑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