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与丛金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丛金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商初字第3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峰山路**号。代表人:王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维亮,该行职工。被告丛金转。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诉被告丛金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连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维亮、被告丛金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丛金转在原告处办理了个人一手车贷款74000元,期限5年,以鲁K×××××号轿车作为抵押。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息16616.39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本息,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截至2015年7月23日的本金16110.84元、利息505.55元,并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丛金转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属实,但贷款所购车辆即鲁K×××××号轿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离婚时将该车辆分割给其前夫周传富所有,双方约定由周传富偿还车辆剩余贷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丛金转在原告处办理了个人一手车贷款74000元,期限5年,以鲁K×××××号轿车作为抵押,年利率为5.76%,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4000元,截止2015年7月23日欠付本金16110.84元、利息505.55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丛金转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数额74000元,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年利率为5.76%,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并对所购汽车办理了抵押。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并证实逾期利率为8.64%。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注册登记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鲁K×××××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逾期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欠本金16110.84元、利息505.55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应当确认。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与被告丛金转签订的个人一手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丛金转接受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关于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车辆鲁K×××××号轿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依法对该车辆在变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金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借款本金16110.84元、利息505.55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鲁K×××××号轿车在依法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连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燕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