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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恢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恩田与兴化市洪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恢字第00140号申请执行人刘恩田。被执行人兴化市洪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西郊镇侯管村工业集中地一区。法定代表人夏洪建,经理。申请执行人刘恩田与被执行人兴化市洪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兴商初字第02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兴化市洪建建材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00万元及利息、垫付的诉讼费24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022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卞文斌执行员  陈德平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