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常州市成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鹿雅塑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成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南通鹿雅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873号原告常州市成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宁区浦南新村60幢甲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刘学娣,经理。委托代理人祁龙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南通鹿雅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三圩头村。法定代表人孙月柏。原告常州市成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杰公司)与被告南通鹿雅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雅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一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杰公司委托代理人祁龙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杰公司诉称,其常年为被告鹿雅公司维护锅炉设备。2014年11月14日,其为被告鹿雅公司的加热炉引风机更换引风机叶轮,产生修理费3500元,该笔费用被告鹿雅公司一直未能给付。2015年2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维修协议,由原告成杰公司为被告鹿雅公司的两台加热炉进行年底大修。双方议定维修费用150000元,后原告成杰公司依约进行了维修,但被告鹿雅公司仅支付了77363.62元修理费,余款一直未能给付。被告鹿雅公司共欠原告成杰公司修理费用合计76136.3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修理费用76136.68元。被告鹿雅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成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有机热载体炉维修协议1份、催款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应的销货清单2份,证明被告鹿雅公司因维护加热炉所需结欠原告成杰公司修理费用72636.38元的事实;(2)编号为0393353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被告鹿雅公司结欠原告成杰公司更换引风机叶轮修理费用3500元的事实。被告鹿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成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鹿雅公司因维护加热炉所需结欠原告成杰公司修理费用72636.38元的事实;证据(2)系原件,且能与证据(1)中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告鹿雅公司结欠原告成杰公司修理费用总额为76136.3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成杰公司为被告鹿雅公司的加热炉引风机更换引风机叶轮,被告鹿雅公司结欠原告成杰公司修理费用3500元。2015年2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机热载体炉维修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成杰公司为被告鹿雅公司的两台燃煤加热炉进行维修,修理费用150000元。维修时间为2015年春节前,现场维修时间约需9-10个工作日,视情况具体确定。费用支付方式是将维修款项150000元的40%约60000元汇入原告成杰公司账户后,原告成杰公司即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维修结束被告鹿雅公司一次付50000元,余款40000元半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成杰公司即行安排人员进场为被告鹿雅公司维修加热炉。2015年2月10日,被告鹿雅公司以承兑方式一次性给付原告成杰公司修理费77363.62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鹿雅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成杰公司修理费用76136.38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成杰公司为该部分修理费用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维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鹿雅公司结欠原告成杰公司修理费用76136.38元属实,应予偿付。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通鹿雅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成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用76136.38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2元,由被告鹿雅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顾一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常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