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松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松。辩护人叶某花。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叶某松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松及其辩护人叶某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叶某松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松独自一人徒步到梅江区江南团结路龙坪新村1栋楼下,看见被害人丁某君的一辆黑色五羊女装助力车(折值人民币2310元)没锁“U”防盗锁,便掏出随身携带的自制摩托车钥匙强力将摩托车电门锁打开,然后启动摩托车将摩托车偷走。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叶某松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书证被告人叶某松被抓获经过的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明,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丁某君的陈述,梅州市梅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叶某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松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松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松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盗窃行为,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松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松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红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