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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罪犯舒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舒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455号罪犯舒飞,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湖北省武汉市人。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鄂洪山刑初字第0039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舒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26年11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10日送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26年1月3日止。2014年4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洪山刑监字第00001号再审决定书,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4)鄂洪山刑再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2)鄂洪山刑初字第00399号对罪犯舒飞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对舒飞犯故意伤害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31年11月3日止。故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罪犯舒飞重新作出减刑裁定的(2015)咸裁建第1号提请重新裁定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9月18日至22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在湖北省咸宁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先明、危文庆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咸宁监狱指派干警龙卫、曾资斌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舒飞,证人赵黎(管教民警)、任正瑜(同改罪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舒飞在一审判决后服刑期间,根据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并结合其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8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舒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因该犯在判决宣告后,被害人之妻不服,提出申诉,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0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该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4)鄂洪山刑再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2)鄂洪山刑初字第00399号对罪犯舒飞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认为对罪犯舒飞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偏轻,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罪犯舒飞在一审、再审判决后服刑过程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共获3次季度记功、2次季度表扬(2013年3季度表扬,2013年4季度记功,2014年1、2季度记功,2014年3季度表扬)。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本院(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85号刑事裁定和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刑再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等证明材料在卷证明。本院认为,罪犯舒飞在一审、再审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减刑起始期已过二年,依法可以减刑,因该犯在一审服刑期间,本院作出(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8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鄂高法(2013)第9号《湖北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次减刑应依照再审改判情况和结合罪犯舒飞在上次减刑的情况重新作出减刑裁定,重新作出的减刑裁定生效后,本院(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85号刑事裁定立即失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舒飞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31年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金文审判员  熊 红审判员  汤兆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纪利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