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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费孝坤与尤乐、奚祝礼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孝坤,尤乐,奚祝礼,张忠礼,张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734号原告:费孝坤,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尤乐,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奚祝礼,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张忠礼,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襄汾县。被告:张志强,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费孝坤诉称:原告与被告尤乐是朋友,2014年7月14日被告尤乐以买车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当即出具借条1张。同年7月19日被告尤乐���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也出具了借条1张,由被告奚祝礼、张忠礼、张志强均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条签名。同年9月26日被告尤乐又向原告借款217000元,也出具了借条,约定本年底还清。并在当月29日尤乐出具了一份协议,约定总欠原告466000元,并将车子苏F×××××道奇SUV车暂押给原告。后经查该车是贷款,已抵押给他人,后被被告尤乐私自开走。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尤乐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奚祝礼、张忠礼、张志强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尤乐偿还借款366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志强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结果邮件回执注明“原址查无此人”,应视为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费孝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90元,退给原告费孝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