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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袁丽、郭郡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丽,郭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矿民初字第531号原告袁丽,女,住大同市矿区。被告郭郡,男,住大同市矿区。原告袁丽与被告郭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丽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购买到一套位于矿区民胜街道新校南街11栋3单元18号房屋。购买后,原告便入住该房。2015年3月13日,原告因有事离家外出二个月。2015年5月15日,当原告回到该房时,发现房屋已被被告侵占。原告随即报警,并被告知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原告所有的房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非法侵占拒不返还,已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腾出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郡辩称,校南街11栋3单元18号房屋是被告儿子郭彦海的,被告住儿子家是应该的。2014年1月25日,被告儿子郭彦海因赌博向辛泽峰借高利贷50000元,当时写欠条还63000元包括利息。当时约定7月份还钱。2014年4月20日,被告儿子郭彦海贴出卖房启示,打算卖房。在5月份有人买房,领上买房人去看房时,房锁被换了。当时家里有住房所有权证、买房的相关票据、儿子的离婚证、欠条都不在了。被告立即报警,后自己开门住进去。2014年7月30日,被告儿子郭彦海通过刊登同煤报纸,于2014年8月6日由同煤房管中心补��了房本。被告儿子郭彦海向辛泽峰借钱时并没有用房子抵债,也没有将房本给辛泽峰。现他们之间的案子没有解决,因辛泽峰不属矿区人,矿区公安局无法解决。综上所述,被告郭郡居住儿子郭彦海的房子,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郭郡并未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当事人须与起诉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房屋在产权部门依法进行了登记,购房人登记为郭彦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律原则。现原告袁丽向本院提交了购买争议住房的相关材料,庭审后本院分别向郭彦海及辛泽峰进行了询问,郭彦海不予认可卖房的事实,辛泽峰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依法取得的该房。综上,原告袁丽���取得本案争议住房的相关权利,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在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冬梅人民陪审员  庞叶琴人民陪审员  吴雪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