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韩民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小祥与仲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祥,仲其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812号原告陈小祥,市民。委托代理人毛广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其兵,农民。原告陈小祥诉被告仲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祥的委托代理人毛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祥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仲其兵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不还,现要求被告仲其兵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仲其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仲其兵向原告陈小祥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26日前还款,并由被告仲其兵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小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与14年4月26日之前归还清借款人仲其兵2014年3月2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小祥与被告仲其兵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仲其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仲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仲其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丹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