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望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系言语××肆级,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方雷,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危志强,长沙市××学校教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1日受理后,于9月25日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及指定辩护人、翻译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卞某先后窜至长沙市望城区乌山镇和新康乡,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108元。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卞某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卞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卞某在第三笔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的辩护人方雷对本案的定罪无异议,提出卞某具有坦白、犯罪未遂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卞某系××人,被盗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卞某先后窜至长沙市望城区乌山镇和新康乡,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卞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乌山镇黄花岭村沙河组被害人黄某家,见黄某家大门未关便溜门入室,从堂屋内的一个提包中盗得1台黄色爱立顺(AOSON)牌A8手机。经长沙市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被盗手机价值158元。2、2015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卞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新康乡兴旺村包西组被害人徐某家,见徐某家大门虚掩便溜门入室,在徐某家堂屋靠西边卧室床头柜上盗得1台白色VIVO步步高牌智能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长沙市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某被盗白色VIVO步步高牌智能手机价值950元。3、2015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卞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乌山镇团山湖村白马组被害人刘某家前坪,以为没人在家,欲盗走刘某晾晒在自家屋前坪晒衣杆上的衣服。卞某刚拿到衣服准备往外走,便被屋主刘某发现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教育卞某后将其放行。2015年7月2日10时50分许,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乌山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卞某形迹可疑,并从其身上发现其盗得的黄色爱立顺(AOSON)牌A8手机,便将卞某传唤至长沙望城区乌山派出所进行调查。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的2台手机也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被盗手机的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3、证人熊某甲、丁某、熊某乙、熊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刘某、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7、被告人卞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卞某在刘某家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卞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喻洁人民陪审员  罗胜军人民陪审员  刘怀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妙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