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天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天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梁某某,女,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李某甲,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秋实,男,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新兴县新城镇。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钦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林、陈秋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通过网络重新联系上,被告就开始追求原告,于2013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7日,自愿到新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27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儿子出生后体弱多病,被告不想承担责任,总是将儿子生病的原因推诿给原告,所以就产生矛盾;被告一直希望等儿子满三个月后交由其家人携带,外出打工;原告认为儿子尚小交由他人携带不放心,坚持由原告携带;因儿子需要喂养奶粉,原告每次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时,被告都很不自愿,有时候1个月支付1000元,有时2000元,常抱怨原告花钱多,双方因此多次吵架;更甚者,今年春节至今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生活费给原告;期间被告曾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的家人曾劝被告不要常提离婚,被告不听劝告,还恶言相骂。原、被告只是领取了结婚证,男方彩礼及结婚仪式都没有举行;现原、被告双方家庭的关系恶化;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一起生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本是同学关系,婚前、婚后的婚姻基础牢固,感情深厚,于2014年2月27日生育儿子李某乙,一家三口生活融洽;在平时生活中,双方曾因生活琐事闹过矛盾,但通过多交流沟通,完全可以解决,双方关系能够改善的;被告平时履行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用,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消除离意与被告一起共同搞好家庭。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通过网络联系上,并于2013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7日,自愿到新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27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因儿子的携带抚养问题发生过矛盾。2015年7月22日,原告以现原、被告双方家庭的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一起生活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经核对的身份证、户口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缔结婚姻与解除婚姻均应秉持谨慎态度,维护家庭的稳定及和谐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和责任,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谈婚,婚姻基础较好,已生育了1个儿子,本已拥有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原、被告结婚生子后,应正确对待家庭中发生的矛盾,出现矛盾后应多站在对方及孩子的立场考虑问题,而不应总以自我为中心,不顾及对方及孩子的感受,这样只会给家人带来更大的伤害。造成原、被告出现感情隔阂,主要是因为原、被告缺乏必要的交流与沟通所致。因此,只要原告消除离意,给予对方和好机会,冰释前嫌;被告要豁达谦让,向对方敞开心扉,打开心结,及时化解矛盾,挽救婚姻;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致力于家庭生产生活,精心抚育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是能够消除夫妻之间感情隔阂及重建美满幸福家庭的。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钦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泳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