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0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曲善权,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育、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曲善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7月下旬至2015年8月初,在大连市西岗区宏济街42号7—7租住房内,三次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孙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红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