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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058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鸣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如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绍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鸣春,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如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7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12日生育女孩龙某心,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头些年夫妻关系较好,被告也有家庭责任心。近年来夫妻矛盾重重,经常吵架,从2011年初开始,被告便不履行家庭义务。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女孩龙某心,并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龙某某辩称,分居时间不属实,今年正月两人在一起过年,两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4、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小孩龙某心的身份情况。经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系书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婚姻基本事实以及婚生小孩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24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12日生育女孩龙某心,该女孩现随原告在广东东莞生活,就读于彭城小学二年级。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从2007年到2012年,一直一起到广东东莞打工,2012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了裂痕,2015年春节,原、被告一起回安化过年,他人多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双方仍未彻底和好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分居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庭审陈述来看,2015年春节原、被告确实在一起过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绍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