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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永定区下洋镇华侨医院往下坪村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与曹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曹某)相碰撞,造成被告人胡某某及曹某某、曹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事发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53mg/100m1。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7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曹某就民事损害赔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曹某某、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某某、曹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的证言,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笔录,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庆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温 馨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