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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訾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300号原告:訾某(曾用名訾艳芳),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郝建国,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于固成,颍东区插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訾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国,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訾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农历腊月举行结���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甚至还无端打骂其,为此双方已于2010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訾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出生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5年8月18日颍东区插花镇曾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乙及原告曾用名訾艳芳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体资格;2、××人证、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致残需要护理依赖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农历腊月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尚可,近几年来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08年5月25日因车祸而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015年8月18日颍东区插花镇曾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人证、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訾某与被告张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近年来虽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如双方本着互敬互让的态度,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訾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