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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的士坤”),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091,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为以贩养吸,从2015年3月份开始,在潭布镇中华村委会怀安村32号其家中,将海洛因毒品每克分成十等份,每份以100元的价格售卖给吸毒人员梁某、徐某、陈某甲等人,至被抓获之日止,共获利1500元。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4月底的一天和5月6日,在其位于潭布镇中华村委会怀安村32号家中容留陈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5月6日,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当场从其住宅内搜获白色晶体一包、黄色粉末一包、玻璃水瓶一个、吸管两条、一次性注射器一支、塑料袋两个。经鉴定,搜获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粉末一包净重0.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辩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杨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指控我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我只是贩卖毒品给徐某,没有贩卖毒品给梁某、陈某甲,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从2015年3月份开始,在潭布镇中华村委会怀安村32号其家中,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梁某、徐某、陈某甲等人,共获利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肇公(司)鉴(化)字(2015)0584号毒品检测鉴定报告,反映在被告人杨某家里搜获的净重为0.36克的白色晶体一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04克的黄色粉末一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反映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3、抓获经过,反映抓获被告人杨某的情况。4、户籍资料,反映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梁某证言,主要内容:我从2015年3月18日至4月17日共在“的士坤”的男子里购买毒品约十多次。记得清楚的是2015年3月18日、4月4日、4月10日三次向“的士坤”购毒,3月18日这次是由朱新华代我向“的士坤”购卖海洛因毒品的,4月4日这次是我打电话给“的士坤”,由他将海洛因毒品送到我在崩岗塘村的地坪给我的,4月10日这次是我去到“的士坤”家购买海洛因毒品的。我一共在他那买了3000元左右毒品海洛因。另外,证人梁某对一份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2号照片男子是出卖毒品给他的“的士坤”(辨认照片说明:2号照片的男子系杨某)。2、陈某甲证言,主要内容:我从“的士坤”处购买冰毒有三次,记得清楚的是2015年4月7日、4月17日、4月30日三次向“的士坤”购毒,我一般是用公用电话打给他或一个人直接去他家取毒品的。另外,证人陈某甲对一份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2号照片男子是出卖毒品给他的“的士坤”(辨认照片说明:2号照片的男子系杨某)。3、徐某(绰号“七爷”)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4月初我开始在“的士坤”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周购买三、四次,记得清楚的是5月1日、5月2日、5月3日、4日、5日、6日向“的士坤”购毒。我一般是打电话给他或去他家取毒品的,有时“的士坤”驾驶摩托车给我送来。5月3日我在“的士坤”家买毒品时,见到他和“三华”一起吸毒,5月4日我去“的士坤”家买毒品时见过“火友”和“的士坤”在其家二楼一齐吸“白粉”,5月6日我购买毒品时,和“三华”、“火友”一起在“的士坤”家吸食了毒品。另外,证人徐某对二份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其中一份的2号照片男子是出卖毒品给他的“的士坤”(辨认照片说明:2号照片的男子系杨某);另一份的9号照片男子是2015年5月6日和他在“的士坤”家二楼吸毒的火友(辨认照片说明:9号照片的男子是陈某乙)。4、陈某乙证言,主要内容:我有吸食冰毒和“白粉”,是2015年4月底和2015年5月6日,在“的士坤”家由他无偿提供我吸食的,我一般用手机跟他联系,手机已被南街派出所扣押。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供述,主要内容:我是2015年3月份开始贩卖毒品,是卖给肥灿、乌金、徐七、陈某甲、刀仔等人。陈某甲向我买了50元“白粉”,“刀仔”以“拍针”的方式将陈某甲购买的毒品吸食了。他们有时打电话购毒,有时直接到我家购毒。我的白粉都是直接去到佛山大沥镇公园找“英哥”以500元/克买的,主要用于自己吸食,有人向我购买时,我也会卖,卖时是将一克分装成10份以100元/份出售。2015年4月底的一天和5月6日,陈某乙来我家里吸食毒品海洛因,都是我无偿提供给他的,他没有在我这买过毒品。被告人杨某亲笔供词,我卖过毒品给乌金、肥灿、徐七等人,我共获利1500元,己花完了。另外,被告人杨某对四份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分别辨认出2号照片男子是向他买过毒品的徐七、3号照片男子是向他买过毒品的肥灿、9号照片男子是在他家二楼吸毒的火友、11号照片男子是向他买过毒品的陈某甲(辨认照片说明:2号照片的男子系徐某,3号照片男子是梁某,9号照片的男子是陈某乙,11号照片男子是陈某甲)。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4月和同年5月6日,在其位于潭布镇中华村委会怀安村32号家中容留陈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5月6日,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并当场从其住宅内搜获白色晶体一包、黄色粉末一包、玻璃水瓶一个、吸管两条、一次性注射器一支、塑料袋两个。经鉴定,搜获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粉末一包净重0.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户籍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广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广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同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案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给梁某、陈某甲。故其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给梁某、陈某甲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焯城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人民陪审员  宁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