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卫峰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701号原告王卫峰,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高杰,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超,该公司运营部负责人。原告王卫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经王建华(该公司业务员)介绍与被告签订了金享人生终身寿险附加××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1××××036)。合同约定××保额为10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已经缴纳了保险费三次,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3月17日原告突然患病,在郑大一附院诊断为“重症肝炎”,原告为治疗疾病花费了巨额费用,对生活造成了很大困难。原告曾向被告申请理赔事项,但被告故意刁难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作为被告是否应支付保险金的依据,本案截止纠纷发生前,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理赔申请和相关的主张依据。根据原告病历,原告确诊的是慢性乙肝重症,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第9.1.8项约定的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的理赔范围,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住院病历,保险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患有××,与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应予赔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身份证件应与原件核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病历与诊断的结果和过程,病历显示的是慢性肝炎,但提供的保险合同第9.1.8项为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且需满足四个条件(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2、肝性脑病;3、B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由此并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原告病名与该疾病不符,并未达到合同所约定的条件。因此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保险金。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投保单的书面形式向原告履行了法定的解释和说明义务,原告确定保险合同内容后进行亲笔签名确认。保险合同的订立符合法律规定,其约定的内容应受法律保护,超乎合同规定的,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保险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能证明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向原告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以及免赔条款进行了合理详尽的解释和说明。被告不能免除理赔义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1日,原告王卫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保险合同(合同编号:21××××036)。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3月17日,原告王卫峰因慢乙肝重症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出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原告的疾病不符合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9.1.8项所标明××为由拒不赔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患××情严重,其所患××的种类。本案中被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就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而不能证明其尽到了说明义务,被告称必须完全满足合同约定的全部条件方才赔付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详尽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的质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卫峰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禄东峰审判员 晋京豫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珺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