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卓亚斌与宁波雅戈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亚斌,宁波雅戈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卓亚斌,警察。委托代理人:周慧君,退休。被告:宁波雅戈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石碶村(鄞县大道西段*号)。法定代表人:张先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桢,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银薇,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亚斌为与被告宁波雅戈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亚斌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君,被告宁波雅戈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亚斌起诉称:2005年10月,原告所住房屋外的消防栓因被告管理不当漏水,致原告房屋室内大面积进水,造成橱柜、地板、吸尘器、冰箱等物品不同程度进水受损,损失金额8029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承诺赔偿后又以各种理由拖延。2014年4月、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社区居民会、业主委员会等调解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290元。被告宁波雅戈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三、从漏水发生至今已有10年时间,具体的损失情况也因原告的使用发生变化,长期未修复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四张,拟证明漏水后地板进水、家具损坏的事实;证据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原告所在小区物业管理的事实;证据3.调解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漏水纠纷经多方调解未果的事实;证据4.家庭装修合同、报价单各一份,拟证明因漏水造成房屋损坏需重新装修支出费用的事实;证据5.房产证一份,拟证明宁波市鄞州区长寿南路126弄36号202室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时间为2014年不能客观反映2005年漏水后的实际损失情况;证据2,被告无异议;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自2005年漏水起,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报价单系基于现在物价水平的报价,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宁波市鄞州区长寿南路126弄36号202室房屋所有人。2005年10月12日,宁波市鄞州区长寿南路126弄36号202室屋外消防栓漏水,造成原告房屋进水。一星期后,原告发现经水浸泡过的房屋地板卷起损坏。2015年5月6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中河街道东湖社区居民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经该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5月9日,东湖花园二期、三期业主委员会出具调解证明一份,该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3月经选举成立,原告向该业主委员会投诉漏水事件,经该业主委员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超过法定期限的,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房屋于2005年10月12日因屋外消防栓漏水进水,原告当庭陈述其于漏水后一星期发生地板因经水浸泡卷起,即原告当时已知其民事权利被侵害,原告虽然诉称其在漏水后多次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存在其他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等情形。故被告关于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亚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7元,减半收取903.50元,由原告卓亚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应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