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会法执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饶某某与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饶某某,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会法执字第132号申请执行人饶某某,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梁某某,男,1965年4月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执行人张某甲,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被执行人张某乙,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饶某某与被执行人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会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会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饶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饶某某与被执行人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总额为71725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扣划被执行人张某乙的银行存款,执行到位标的20200元,剩余51525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穷尽各种执行措施,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饶某某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饶某某与被执行人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饶某某可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陶湘宁审判员  林玉洁审判员  甄上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熊卫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