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宁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何绍忠诉何继文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绍忠,何纪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宁民初字第103号原告何绍忠,男,194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径南镇先锋村何排。被告何纪文(又名何继文),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径南镇先锋村何排**号。原告何绍忠诉被告何纪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绍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绍忠、被告何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绍忠诉称,1968年至1970年间,被告约7岁时,由被告亚公何金松、亚婆陈群招、母亲何菊香三人在祖屋山脚的山坡地做了一座四房四厅的土砖瓦房主屋,并建有前围墙保存至今年1月份,何金松、陈群招、何菊香先后去逝后,房屋由何继文、何继武两兄弟继承。何绍忠于1976年、1979年、1981年三年(次)出钱给陈群招买其主屋墙面和滴水瓦面,靠其主屋做了五房(上下)两厅的土砖瓦房横屋。何绍忠的土砖瓦房均为杂木桁角,经不住风雨侵蚀面临倒塌,2007年冬开始对危房进行改建,原靠对方墙面的自动退出一米多做排水通道,建成红砖水泥的砖混结构三房一厅,同时建了内外围墙。在建外围墙时,由当时镇司法干部和村干部现场规划后施工。2015年1月份,何继文擅自施工,将建有四十五年时间的向墙面垂直的原围墙拆除,改横向侵占排水沟通道八十厘米,扩建成长8米新围墙,并建两条砖柱,将原只有二十多平方米的禾坪,占用村民道路五十平方米且升高四十多厘米,打砖柱建外围墙,伸入何绍忠外墙范围一米多,意在不让村民通行。被告新建围墙和两条砖柱,严重堵塞排水、通道和侵占村民的道路。原告向村党支部书记汇报,当时考虑春节期间商定节后处理。3月20日后原告又书面和面见报告了镇副书记和镇司法、国土领导干部,村干部也会同镇干部多次深入做被告工作,指出其侵权行为,要求被告自行拆除扩建的围墙和砖柱,但被告态度野蛮,蛮不讲理。经村委、司法所处理未果,2015年8月11日,径南镇司法所、镇调解委员会出具了《纠纷调解终止通知书》。据此,原告请求:拆除被告2015年1月份违法建在原、被告房屋巷道排水沟上的围墙约8米及墙柱两个。被告何纪文辩称,一、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所说的请求事项不符合事实,被告不能接受。2015年1月所建围墙及两个墙柱是建在自己范围内,不是建在排水沟上,既不影响交通又不影响排水。二、被��房屋建于1968年,原告房屋建于1976年,先有被告的房屋,后有原告的房屋,谈何被告侵占共有排水沟。何绍忠于1976年、1979年、1981年三年(次)出钱给陈群招买其主屋墙面和滴水瓦面,靠其主屋做了五房(上下)两厅的土砖瓦房横屋。这一说法不符合事实,按照其所照图片,是原告侵占了被告房屋屋檐滴水位。三、2015年1月,本人原有围墙破旧,原有围墙门柱,被原告建围墙严重影响大家通行,被告被迫自行拆除重新修筑,是沿着现有瓦房的滴水位延伸出来,两条砖柱之间有足够宽的距离让村民车辆自由通行,不安门,不设防,村民没有任何意见。径南镇有关部门到现场调查,均没有指出本人所为是侵权行为,不接受调解的是原告,蛮不讲理的是原告。本人奉公守法,方便自己,方便他人,要求法院分清是非,秉公执法,伸张正义。为了道路畅通,拆除原告围墙,��便村民出入。经审理查明,1968年至1970年间,被告祖父何金松、祖母陈群招、母亲何菊香三人在径南镇先锋村何排祖屋山脚的山坡地建造一座座北向南的四房四厅的土砖瓦房主屋,并建有围墙保留至2015年1月份,该围墙紧靠其房屋东边的墙角与墙壁成一直线,长约5.35米。何金松、陈群招、何菊香三人先后去逝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何纪文兄弟管理使用至今。1976年至1981年间,原告何绍忠在陈群招房屋的东边建了五房(上、下)两厅的土砖瓦房横屋,原告横屋的上、下厅及天井的西边靠用了陈群招主屋的墙面和滴水瓦面,建成后两家房屋连成一体,房屋交界处为共墙。2007年冬,原告以土砖瓦房为危房为由进行拆除改建,在改建时,原告从被告家房屋共墙处主动退出一米左右建造了砖混结构三房一厅楼房,留出一米宽左右的土地做排水通道。楼房建成后同时建了内外围墙。在建外围墙时,原、被告因围墙问题产生纠纷,经径南镇司法所干部和先锋村干部现场调解后,与被告家相邻的围墙,原告紧靠其楼房东边的墙角与墙壁砌成一直线,长约5.25米,高约1.36米。当时两家围墙与其各自房屋的墙壁砌成平行直线,原告建房后留出宽约1.17米土地成了两家房屋的排水通道。2015年1月间,被告拆除其家旧围墙后,在旧围墙的位置上向排水通道推进约0.55米处重新建造了新围墙,并在新建围墙靠近乡村道路边分别建了二个砖柱。原告发现被告扩建围墙及砖柱后,以被告新建围墙侵占排水通道为由向当地村干部请求处理。纠纷经径南镇司法所、先锋村委会干部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8月11日,兴宁市径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纠纷调解终止通知书》。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被告作了书面答辩。经现场勘查,被告拆除70年代的���围墙后,新建围墙向排水通道处推进了0.55米,建在两家原有围墙约中间位置上,该围墙(包括一个砖柱)长约7.1米(0.55米+6.55米),高约1.3米,其中砖柱高约1.58米。另有一个砖柱建在被告家房屋门口乡村道路的路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原、被告原、现房屋示意图、先锋村委会证明、兴宁市径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纠纷调解终止通知书》,有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勘验图,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绍忠与被告何纪文两家相邻而居,作为房屋相邻的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在拆除其家旧围墙后,擅自将围墙砌建在排水沟及两家原有围墙之间的通道上,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对原告家房屋的排水等造成影响。现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砌建在排水通道上的围墙及砖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纪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砌建在原、被告相邻处原排水通道内的围墙及与该围墙相连接的砖柱一个(围墙长约7.1米、高约1.3米,其中砖柱高约1.58米),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何绍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何纪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巧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