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濠法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濠法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陈某某,女。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肖育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恋爱同居,1993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李某甲(1990年7月11日出生)、李某乙(1997年3月18日出生)。婚后原、被告之间因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经常发生吵架,以致矛盾激化,最后双方之间形同路人。自2008年至今,被告常住深圳市,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登记材料。被告陈某某辩称,一、被告原是原告的学生,与原告同居、结婚后经历了怀孕、流产、生育儿子及结扎等过程,被告在青春年华为原告付出了太多。二、婚后被告虽然遭受了原告的家庭暴力,但被告仍然在家操持家务,凑合过了这么多年。三、自2013年起至今,因原告没有给生活费,没有对妻子尽到应有的责任且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只好到深圳市投靠亲戚,找工作维持生活,但被告每年都有回家操持家务和支付家庭部分生活费用。被告平时对原告有给予关心,现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四、因被告遭受原告的家庭暴力,导致身体多处伤痛,且现在患了脑瘤,身体不适,需要做手术治疗。被告现在已无工作能力和无经济收入,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其本人的身份证。经开庭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师生关系。原、被告于1987年前后同居,于199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7月11日和1997年3月18日先后生育儿子李某甲、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开始到深圳工作,于每年的春节、儿子放假等期间回家居住。2015年9月1日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本案原、被告原为师生关系,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因生活琐事发生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尚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被告陈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对原告李某某尚有感情,被告陈某某的上述意思表示证明其有和好意愿,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在能继续维持的可能性,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由于原、被告之间并不具有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必须指出,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虽未破裂,但已出现裂缝,而实现夫妻真正和好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当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育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曼华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