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荟雅与郏县渣元乡宋堡小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刘荟雅,女,2005年6月13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杨晓玲,女,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钢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军营,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郏县渣元乡宋堡学校,地址郏县渣元乡宋堡村。法定代表人赵文尚,任郏县渣元乡宋堡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留宽,系郏县渣元乡宋堡学校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地址郏县龙山大道东段121号。代表人聂文军,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荟雅与被告郏县渣元乡宋堡学校(以下简称宋堡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刘荟雅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荟雅的法定代理人杨晓玲、委托代理人魏钢领、卢军营,被告宋堡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留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荟雅诉称,刘荟雅系宋堡学校小学五年级寄宿学生。2014年12月3日刘荟雅在寝室期间摔伤头部,当即昏迷,鼻腔出血,头疼,头晕,呕吐,后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26日出院。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荟雅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刘荟雅的父母多次与宋堡学校、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除宋堡学校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理赔外,其余赔偿费用一直协商未果。故请求:宋堡学校、保险公司赔偿刘荟雅各项费用共计82054.94元。被告宋堡学校辩称,刘荟雅系宋堡学校学生,属于在校住宿生,住宿是学校统一组织下起居休息的集体活动,出现伤情是在组织活动期间受到的伤害。望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刘荟雅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该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是由校方统一组织和领导下的校园内部的活动造成的伤害,保险公司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荟雅的伤情是在放学后在寝室休息期间受到的伤害,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另外按照合同约定,精神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按照合同约定每次事故保险公司免赔百分之五;3、依据合同约定需要做伤残鉴定的由双方共同协商委托河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标准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标准;4、刘荟雅诉请的护理费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陪护证和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的证明进行计算赔偿金额;5、赡养费依据法律规定,刘荟雅父母均未达到法定的需要赡养的年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6: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宋堡学校是公办寄宿制学校。刘荟雅系宋堡学校小学五年级寄宿学生,每周一至周四在学校住宿学习。2014年12月3日周三晚上,刘荟雅在宋堡学校寝室休息期间从上下铺床位的上铺摔倒在地上,当即昏迷,鼻腔出血。当天刘荟雅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6日出院。刘荟雅的伤情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头部软组织挫伤;3、枕骨右侧份骨折颅底骨折;4、脑挫伤;5、腹部闭合性损伤。刘荟雅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宋堡学校垫付医疗费14360.4元。2015年6月15日刘荟雅在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7月1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荟雅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对此鉴定,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提出鉴定申请。另查明,2014年9月9日,宋堡学校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09月01日零时起至2015年0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内容:按照《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金额:¥4,483,411.62元,累计责任限额:¥4,50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300,000.00元。宋堡学校学生入保险花名册中显示有五年级学生刘荟雅。宋堡学校为刘荟雅垫付的的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宋堡学校。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刘荟雅提供的赔偿清单为:一、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4天=1620.00元;二、营养费:10元×54天=540.00元;三、护理费:(1)刘国四240元/天×54天=12960.00元;(2)28472元/年÷365×54天=4212.30元;四、伤残赔偿金:9416.10元/年×20天×20%=37664.4(九级);五、交通费:(54×8)+(210×5)=1482.00元;六、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九级);七、赡养费:(父母)6438.12元/年×20年×20%÷2=12876.24元;八、鉴定费:700.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82054.94元。上述事实,有刘荟雅提供的户口本、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收费票据、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宋堡学校提供的校方责任险保险保险单、机打发票、渣元乡宋堡学校学生入保险花名册、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荟雅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宋堡学校住宿学习,宋堡学校作为公办寄宿制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刘荟雅在宋堡学校寝室休息期间从上下铺床位的上铺摔倒下受伤,宋堡学校未尽到确保学生安全的管理职责,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宋堡学校在保险公司为刘荟雅投保有校方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承保范围和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范围的确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1、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按78元计算,刘荟雅住院55天,以1人护理为宜,计4290.30元(28472元/年÷365天×1人×5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刘荟雅住院55天,计165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刘荟雅住院55天,计550元;4、伤残赔偿金: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因刘荟雅系九级伤残,应乘以20%的系数,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0元,即37664.40元(9416.10元∕年×20年×20%)5、鉴定费:刘荟雅提供鉴定票据700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刘荟雅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赡养费,刘荟雅父母均不满60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对此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4854.7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荟雅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应给予精神上的抚慰,本院酌定以10000元为宜。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刘荟雅做伤残鉴定由双方协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标准的意见,因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荟雅受伤后做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700元,系实际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刘荟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4854.70元,宋堡学校应赔偿刘荟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荟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4854.70元;郏县渣元乡宋堡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荟雅精神抚慰金10000元;驳回刘荟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刘荟雅负担523元,郏县渣元乡宋堡学校负担1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小霞审判员 贾卫真审判员 马晓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红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