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彦帅诉被告齐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784号原告郭彦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怀臣,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珂,女,汉族。原告郭彦帅诉被告齐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彦帅委托代理人张怀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约自愿签订了《网络安防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福华街名门店铺内安装安防设备。原告安装期间又追加了相关设备、设施。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任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已投入正常使用。但至今,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合同约定的价款,原告为此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3655元,并支付违约金1233.9元,共计1488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份,原告经营的名门生活会馆委托原告安装加强网络设施。安装后经常出现掉线、无信号、不稳定,一直检查不出原因。被告就找来一家网络公司和网通公司来给予核准,但两家公司给予统一答案,店内安装的无线吸顶式AP就没有任何网络信号效果,店内共安装信号器10部,交换器一部,价值在10000-15000元左右,并未起到加强网络的作用,被告存在糊弄原告的情况。被告仅同意将原告安装的网络设备退回原告,不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原告和张志远代表被告签订网络安防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濮阳福华街名门生活会馆安装网络安防;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的形式由原告承包;在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保证按时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如有违约,每违约一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总工程款为6855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原告定金16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又追加了价值6800元的设施,合同总价款合计13655元。2014年10月6日,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合计3900元(包含定金16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庭后被告已经将原告安装的设备自行拆下。被告称,原告安装的设备没有达到预期效果,且已经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0000元左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和张志远代表被告签订的名门生活会馆安装安防设施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各项设备并调试完毕,被告应当及时的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仍有部分货款9755元(13655元-39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余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双方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的,应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安装设备没有效果,且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珂支付原告郭彦帅货款9755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1233.9元为限。)驳回原告郭彦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负担130元,原告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潘 慧人民陪审员 金利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靳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