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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666号原告: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垱子岭村。法定代表人:董彦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继豪,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人民陪审员李国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鑫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继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腾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鑫混凝土公司诉称:被告天腾建设公司在西峡县龙成社区工地设立天腾公司龙成项目部,承建西峡龙成社区5号地块38、39、42、44#员工住宅楼。天腾公司龙成项目部自2013年11月20日开始从原告盛鑫混凝土公司使用预拌混凝土,后于2013年12月4日补签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书。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货款结算及付款办法等。截止2014年5月22日,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购买商品砼941831.6元。原告对到期的667056.93元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剩余货款合同约定当期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但是被告因与业主发生纠纷,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由于被告的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4774.6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4日,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2.被告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941831.6元。3.(2014)西民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判决被告支付667056.93元,还剩余274774.67元货款未处理。4.(2014)西民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河南龙成成飞置业有限公司已解除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天腾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对其答辩、举证等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天腾建设公司与河南龙成成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天腾建设公司设立天腾公司龙���项目部承建西峡龙成社区5号地块38、39、42、44#员工住宅楼。天腾公司龙成项目部自2013年11月20日开始从原告盛鑫混凝土公司使用预拌混凝土,后于2013年12月4日补签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书。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工程现场;货款结算及付款办法为:1.2013年11月20日到2014年1月31日用商品砼当期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2.2014年2月1日起商品砼每月付当月总额的65%,余款35%当期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若因合同发生纠纷,可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0日到2014年1月31日,天腾公司龙成项目部从原告盛鑫混凝土公司使用预拌混凝土主要用于工地活动板房基础和地坪,该批混凝土的施工部位现已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价款为156761.1元。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天腾公司龙成项目部从原告盛鑫混凝土公司使用的预拌混凝土价款为785070.5元,后因龙���社区工地停工未再使用。前后两批货款共计941831.6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到期货款667056.93元。2014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河南龙成成飞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判决书已生效。(2014)西民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承建的西峡龙成社区工程2014年9月9日以后一直停工。原告以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4774.67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盛鑫混凝土公司向被告天腾建设公司承建的西峡龙成社区工地供应混凝土事实清楚,天腾建设公司龙成项目部为完成被告天腾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天腾建设公司承担���原告盛鑫混凝土公司共计向被告天腾建设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941831.6元。除本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667056.93元货款外,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274774.67元。虽然合同约定“余款35%当期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但是由于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解除河南龙成成飞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腾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天腾建设公司与原告盛鑫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4774.6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腾建设公司应在2014年9月9日停工后及时支付原告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被,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4774.67元,并自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1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441元,由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继昌审 判 员  宋 冬人民陪审员  李国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