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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群美与徐长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937号原告吴群美。委托代理人程昌明,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长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五一路399号。法定代表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霞娟,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冒宇,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群美与被告徐长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飞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群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昌明,被告徐长青,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冒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群美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徐长青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长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3009.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长青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徐长青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如皋市303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原镇张庄路路口时,与对向左转弯由原告吴群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群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3月11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61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长青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群美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如皋市车马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共花费医疗费13908.69元,原告的出院记录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原告自2015年3月2日入院,至2015年6月18日出院,而原告的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则显示:“1、住院诊查费/日费用数量:362、三等病床4张以下(含4张)床位/日费用数量:193、四等病床/日费用数量:175、I级护理/日费用数量:26、Ⅱ级护理/日费用数量:34”。2015年3月30日,原告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78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长青垫付了2000元。被告徐长青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程世美,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吴群美事发前在南通洋溢服饰有限公司从事劳务,虽劳务合同签订的是固定工资,但是原告实际系浮动工资,多劳多得。以上事实有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如皋市车马湖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相互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群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长青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吴群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徐长青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又因被告徐长青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吴群美因事故已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5692.4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如皋市车马湖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有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辩称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组成及替代用药,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06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908元。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36天,理由有三:其一,原告出院记录虽然记载住院天数为106天,但是住院费用清单中,病床费用一共为36天(其中三等病床19天,四等病床17天),同样住院诊疗费以及医院护理均为36天,原告所述住院但未收费不符合常理;其二,庭后原告虽提供了106天住院期间的体温单并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但是即便原告确实住院106天,但是在36天之后,根据原告的陈述仅仅是进行吃药按摩等康复治疗,并未进行实际的诊疗,也未产生相应的诊疗费用,也就是俗称的“挂床治疗”,故对于挂床的70天不应认定;其三,原告入院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106天明显畸高。原告主张的18元/天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予以认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8元/天*36天=648元。3、营养费,本院认定原告住院36天,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36天*10元/天=36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36天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普通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6天*1人*80元/天/人=2880元。5、误工费,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休息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即66天,原告主张按照98.3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劳务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是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确实无法从事具体工作,考虑到原告的工作性质及服务处所,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纺织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94元/天计算为66天*94元/天=6204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财物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失的组成及金额,本院碍难认定。综上,原告吴群美的总损失为26084.49元,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38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700.49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360.39元。对于被告徐长青垫付的2000元,为减少讼累,于本案中一并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群美193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群美5360.39元。三、原告吴群美返还被告徐长青20**元,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减。综上一、二、三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群美22744.39元,给付被告徐长青2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帐号:70×××34]。四、驳回原告吴群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群美负担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沈飞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陈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