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让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崔兰领与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兰领,大庆石油管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崔兰领,男,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岩磊,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铁军,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表人刘宏斌,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江,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长安,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让胡路区。负责人李少亭,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黎博,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崔兰领诉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兰领委托代理人崔岩磊、朱铁军,被告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于江、邱长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兰领诉称:2014年8月7日上午12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管理局下属钻探工程公司运输一公司司机田玉军驾驶的黑E某某某某某号北方奔驰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至大庆龙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庭性颅脑损伤,上颌骨骨折;后于8月20日转至哈医大附属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30天。此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管理局司机负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佩戴的助听器彻底损毁,电动三轮车也损毁严重无法使用。被告管理局肇事车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5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483元、残疾赔偿金313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0988.20元。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要求被告管理局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26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4200元、西门子助听器损失7396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24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2073元;因被告管理局已先期垫付35000元,故要求其再赔偿7073元。本案诉讼费用要求二被告依法承担。被告管理局辩称:第一,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无异议。第二,我方肇事的黑E某某某某某某货车是我公司所有的车辆,驾驶人田玉军是我公司外雇职工。第三,该车辆确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四,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第五,我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管理局所有的黑E某某某某货车确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我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崔兰领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第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第二,田玉军驾驶的黑E某某某某某北方奔驰重型货车为被告管理局下属钻探工程公司所有,并由平安公司承保交强险。第三,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驾驶员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大庆龙南医院出院证、住院病案、住院结账单、结算清单、住院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至8月20日在大庆龙南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上颌骨骨折等伤情,原告支出治疗费1698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该院诊断为上颌骨骨折,并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5日由大庆龙南医院转至该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住院医疗费29276.18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大庆龙南医院门诊费票据4张、个体药店信誉卡1张。证明:原告在龙南医院急诊科支出门诊医疗费和检查费943.10元;在个体药店购药支出费用19元;合计962.1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在该医院复查,费用为311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第一,经办案公安机关委托该中心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致脑脊液漏(耳、鼻),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3、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二个月;4、取内固定费用陆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第二,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7、劳务协议、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终结期间内产生误工费2500×6个月,共计150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第一,该劳动协议无劳动局备案,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故该劳动协议属于无效的劳动合同。第二,原告应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证明该单位确实存在。第三,我公司在原告受伤期间进行探视时,对原告工作情况进行过了解,原告及原告的亲属当时均陈述原告为退休工人,并未提到原告在该单位工作。第四,劳务协议中的用人单位名称与印章不符。第五,该劳务协议约定用工期限为三年,不符合现行用工惯例。第六,原告并未提交事故发生前发放的工资明细。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该用人单位真实存在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其工资明细表及曾经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出证单位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8、护工合同、陪护证明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陪护费150元×61天,共计915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第一,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只是加盖了家政公司医院护理章,并且该收据的护理时间是61天,与原告在哈尔滨住院时间不符。第二,该护工合同与收据时间不符,合同中护理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至9月9日,而收据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至10月25日,无法相互印证。根据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实际住院时间,结合该院护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为15天,此期间的护理费应护工合同约定的150元/天计算,为2250元;对于其余护理费,本院依据“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二个月”的鉴定意见,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予以计算,应为6080元(49320元/年/365天×45天);原告护理费合计8330元。9、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83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请求法院对交费依法裁量。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综合本案事故处理、就医、鉴定、索赔等因素,裁量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10、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为三轮电动车3200元、西门子助听器628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仅凭该收据不能证明原告三轮电动车及助听器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及受损程度。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主张的三轮车和助听器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程度的充分证据,以致相关受损价值无法确定,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和处理。被告管理局和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12时40分,被告管理局下属钻探工程公司运输一公司司机田某某驾驶的黑E某某某某某号“北方奔驰”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铁人大道运输五分公司路口处左转弯,遇原告无证驾驶未注册“大三开”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结果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大庆龙南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8月7日至8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上颌骨骨折等伤情,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6980元。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5日原告由大庆龙南医院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住院医疗费29276.18元。另查,原告在大庆龙南医院进行急诊,支出门诊医疗费和检查费943.10元;在个体药店购买急需药品,支出费用19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311元。上述全部医疗费合计47529.28元,被告管理局已垫付35000元。经处理涉案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致脑脊液漏(耳、鼻),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二个月;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告在哈医大附属二院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15天,实际支出护理费2250元。原告于1950年11月4日出生,为本省城镇居民,系退休职工;至本案定残之日(2014年9月27日),年满63周岁。原告伤后就医及进行索赔、鉴定、诉讼等事宜,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管理局所有的黑E某某某某某号北方奔驰重型普通货车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管理局车辆驾驶人田玉军负主要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管理局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7529.28元,均系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且均发生在医疗终结期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亦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告系本省城镇居民,至本案定残之日(2014年9月27日)年满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3315元(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0.1×17年)。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系退休职工,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本人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护理费,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为15天,此期间的护理费应护工合同约定的150元/天计算,为2250元;对于其余护理费,本院依据“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二个月”的鉴定意见,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予以计算,应为6080元(49320元/年/365天×45天);原告护理费合计83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300元予以认定。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应认定为构成严重损害,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裁量被告赔偿3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主张的三轮车和助听器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程度的充分证据,以致相关财产受损价值无法确定,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和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受全部损失数额为104174.28元。包括医疗费医疗费47529.2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33315元,护理费83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47529.2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56529.28元,此金额超过交了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应赔偿10000元。对超出责任限额的46529.28元,应由被告管理局按70%比例赔偿。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33315元,护理费83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4945元,此金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案鉴定费2700元,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管理局按70%比例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4945元。被告管理局应赔偿34460.50元(49229.28元×70%),因被告管理局已先期赔偿35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赔偿原告崔兰领损失人民币54945元;二、驳回原告崔兰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1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为876元,原告负担1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江小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