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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邓森林与邓骉、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森林,邓骉,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582号原告邓森林,男,生于1987年11月14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勇,男,生于1982年4月1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邓骉(曾用名邓洪川),男,生于1962年7月25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被告包琴,女,生于1970年10月30日,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原告邓森林诉被告邓骉、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孝金、鲍徐、人民陪审员周洪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森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骉、包琴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森林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邓洪川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借款利息4倍计算,借款时间为6个月,若原告要求还款,邓洪川随时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邓洪川拒绝还款,并在公安机关将姓名变更为邓骉。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借款共同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邓骉、包琴既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邓洪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不开,向邓森林借款23万元正(贰拾叁万元正),借用时间6个月,如果对方邓森林要求还款,本人邓洪川随时还款。借款利息按银行借款利息4倍计算。借款人邓洪川,51253519620725251X”。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洪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邓骉、包琴的身份信息,欠条一张,出庭证人邓X华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邓洪川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清偿。原告要求按银行借款利息4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表述不准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虽诉求被告邓骉、包琴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且借条上也并无被告包琴的签名,原告要求被告包琴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从原告现提交的证据只能认定被告邓骉向原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因此,该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邓骉向原告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邓森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二、被告邓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邓森林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邓森林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邓骉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被告邓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孝金审 判 员  鲍 徐人民陪审员  周 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惟 来源:百度“”